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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奕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對何奕儒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本件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24日起算至118年3月23日止。然受刑人在該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5月15日、114年7月15日(聲請書誤載112年7月15日,應予更正)2度均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話聯繫,然被告所留電話為空號,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派員至被告住居處所查訪,並詢問隔壁鄰居,鄰居表示已至少半年未見該處有人出入,且無任何聯絡方式而查訪未果乙果乙情,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查訪紀錄及查訪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旨在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惟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無從聯繫,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足見該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予以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