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包媖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對包媖琪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包媖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即受刑人包媖琪應給付告訴人吳欣醍300,000元),嗣於114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事項等情,有陳報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斟酌受刑人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臺灣高等法院認受刑人經上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履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然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惟其既未遵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且經本院傳喚於114年8月21日亦未到庭,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