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世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對劉世卿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卿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4月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執行傳票並合法送達其偵查中通緝到案時所陳稱確可聯繫之地址(即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新竹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且於114年6月3日以電話聯繫、發函囑警查訪,惟均無法與其聯繫,此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回證、電話紀錄、囑警查訪函稿、查訪紀錄報告表等足憑。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其到庭,仍未到庭接受執行,在保護管束期間迄未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告,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亦未陳報其他可供聯繫之地址,顯見其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亦無配合之意,且無依本案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之意願,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不在意、漠不關心,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上事實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114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寄發執行
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3日上午10時20分報到,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4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偵查中通緝到案時所陳稱確可聯繫之地址(即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新竹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屆期未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以電話聯繫、發函囑警查訪,均無法與其聯繫,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5日竹檢松執制114執保75字第1149023018號函(稿)、竹檢松執制114執保75字第1149023020號函(稿)、送達證書、查訪報告、送達通知書等件附卷可佐;再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傳喚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已有無正當
理由未依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報到,且其於上開命令指定報到時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甚明,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報到,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又未陳報其無法到案之原因,致使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甚至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迄至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其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是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