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惠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遺棄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對曾惠歆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惠歆因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確定。本案經傳喚應於113年12月12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未報到,由員警前往其戶籍地查訪未遇,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應於114年3月25日、5月14日及7月15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另撥打其所留手機號碼皆未接聽,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之規定,經多次傳喚均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113年10月9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10月9日至116年10月8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經傳喚應於113年12月12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未到,經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3年12月12日、12月17日分別撥打受刑人所留手機號碼皆轉入語音信箱,嗣員警於113年12月24、25日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皆未遇受刑人,受刑人之舅舅表示受刑人於112年中離開戶籍地後就未曾回去,也沒有受刑人之聯絡方式,再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5日、5月14日、7月15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皆未報到,經員警至受刑人居所地查訪亦未遇受刑人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員警查訪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是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