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原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對賴俊瑋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5月3日確定。受刑人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自114年3月19日至114年7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14日)共計5次,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警方協尋及訪視,仍拒不踐履;又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113年度偵字第4725號偵查中,及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審理中。核該受刑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3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5月3日至115年5月2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3月19日、4月17日、5月22日、6月19日及7月17日,共計5次未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令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及觀護人訪視後仍未報到,又經新竹地檢署函請員警協助查尋、複數監督後仍未報到等情,有上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4年6月24日進行訪視之觀護輔導紀要、協尋函稿、請警察機關採行複數監督之執行回復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8月1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288等號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並於113年12月17日對受刑人發佈通緝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又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是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