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良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良學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7月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4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下稱後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前案被害人陳慧如陳報受刑人未按照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核該受刑人於前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其緩刑前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且若有悔悟之意,更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且未盡力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故就前開條文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查受刑人朱良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於112年11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1日至114年11月10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間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均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程序上於法相符。惟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且受刑人之犯行均係於111年6月間先申請火幣帳戶,復將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作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嗣受刑人再於111年7月間將被害人匯入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核其所涉前、後2案應為相同之犯罪行為,僅因前、後案涉及不同被害人,故分由不同偵查案號偵辦,且因偵查進度不同,檢察官未及同時起訴或追加起訴,致使法院先後為前述科刑判決,而無法一併審酌是否得宣告緩刑。從而,受刑人所犯之前、後2案既均係於111年7月間之密接時間所為,並非於前案偵查、審判中明知故犯,或另行起意所為,惡性尚非重大。又考量受刑人於該2案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前案審理中與共36人被害人中之25人達成和解賠償,後案則與全數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亦已足以制裁其後案所為犯行並生警惕之效,故尚難因此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固曾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而經前案被害人陳慧如陳報,然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再就受刑人和解條件履行狀況電聯各該被害人,其中有7名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已還款完畢、6名被害人表示有按時還款中;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陳慧如亦表示其114年8月8日陳報受刑人未遵期匯款後,受刑人之後有補給7月及8月之款項,之後分期款項尚有按期給付,此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5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應有盡力賠償,並履行前案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自無前揭所述違反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