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孫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對林孫瑜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孫瑜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5月1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22日至5月8日(聲請書另贅載111年9 月27日,應予更正刪除)更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4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各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孫瑜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5月1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22日至5月8日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判決如上述,於114年4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希望能不撤銷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所為犯行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並非長久,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並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難認惡性輕微,更難認其有何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之情形,堪認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基礎,是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