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思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4年1月2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因工作原因無法履行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具狀欲撤銷緩刑及100小時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足認受刑人無意願履行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
竹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4年1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月23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依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8號判決所示,本院係審酌受刑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經偵審程序,信其應已知警惕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明其工作地點從新竹派任至嘉義縣太保興建工程,其自114年1月迄今均在嘉義縣太保,假日需回臺中看顧幼兒,因此請求撤銷緩刑改易科罰金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任職之毅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在職證明說明三、「甲○○先生因工作需求,自114年1月1日迄今由新竹科學園區派駐嘉義太保工地」等內容可資為證,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有因工作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形,足認受刑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其接受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意。
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業已違反應遵守事項,並自行提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明,表達願執行原徒刑易科罰金之情,是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而違反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