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清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韋清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清芳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7月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14年8月28日報到時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表示因健康因素及家庭狀況,不便配合保護管束報到,放棄緩刑之寬典,願繳納罰金,希望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本刑,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韋清芳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42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4年7月2日至116年7月1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履行期間自114年7月2日至115年7月1日),於114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茲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8月28日,雖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完成報到及約談而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和撤銷之相關規定,惟其於當日即表示並於執行筆錄載明「因罹患痛風、手腳都變形及患有暈眩症,目前服藥控制,身體裝況無法負擔義務勞務,且家中有90高齡之母親須照料,沒有辦法配合緩刑付保護管束報到和勞務執行,希望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拘役,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藥劑處方箋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未來也不會如期履行,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前開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