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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黎靖承(原名:黎定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1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對黎靖承(原名:黎定昌)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被害人盧安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應給付被害人蕭淵元8萬6,000元,除於113年10月30日已給付之3,500元外,應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2,500元,並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全案於114年1月3日確定。然該案確定後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給付被害人盧安、蕭淵元之調解條件內容,此有113年12月25日被害人盧安之刑事陳報狀、114年2月15日被害人蕭淵元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9月16日及9月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本案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與被害人盧安、蕭淵元於法院成立之調解條件內容,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寬典卻未有所省悟,既自陳現已有穩定工作,預計於今年(114年)8月份可開始履行調解條件(見卷附受刑人陳報狀),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故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案緩刑之條件已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前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