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梅哲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2
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9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二Ο號刑事判決對梅哲頊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梅哲頊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1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82
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宣告緩刑3 年,並應履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内容,即給付黃文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 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5 萬元,該案於112 年
5 月18日確定。現告訴人黃文龍於114 年5 月15日具狀陳報被告未按時支付,從112 年1 月10日起至113 年3 月27日止共支付13萬7000元,尚欠26萬3000元、違約金5 萬元,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查,該受刑人原應依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按時對告訴人履行,然受刑人於113 年3 月27日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經本署撥打受刑人所留電話,亦直接轉進語音信箱,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另查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均未在監,亦無其他不能履行之情事,且受刑人受本案之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自我警惕,若有不能履行負擔之情形,也應主動聯繫告訴人,而非消極不履行,是以受刑人所為,顯見其已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態度甚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梅哲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
4 月21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8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3 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2 年5 月18日確定。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 月28日以竹檢云執平112 執緩248 字第1129026908號函請受刑人應依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20 號刑事判決主文及11
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所示期限,支付告訴人黃文龍40萬元,上揭函文已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且告訴人黃文龍於114 年5 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截至113 年3 月27日僅支付共計13萬7000元,嗣即未按期支付餘項,尚欠26萬3000元及違約金5 萬元,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
4 年9 月15日電聯受刑人所留之電話號碼,因其未開機連繫無著;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4 年10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其到庭陳稱:我有看到地檢署的未接來電,我有回撥,但因聯絡的窗口並不是當事的檢察官,我有跟對方說可不可以幫我轉介給檢察官,對方說麻煩我再等檢察官的電話,後來我就沒有接到電話。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文龍,他說他有聲請撤銷我的緩刑,因為我時間拖太久,他真的沒有辦法接受。我就跟黃文龍說,因為前陣子警示帳戶的關係,現在工作無法做薪轉戶,我只能做現場工地的臨時工,能不能幫我跟檢察官說再給我一次機會,我允諾黃文龍在今年底之前把26萬3000元付清,我最近工作有領薪水,現在身上有5000元,我現在就轉給你。我有於9 月17日16時10分許轉了5000元到黃文龍名義之郵局帳戶內,他有同意我在今年年底之前把剩下的26萬3000元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在卷;而告訴人黃文龍確有收到被告前述於114 年9 月17日所匯5000元款項,然被告迄於114 年年底為止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7 月28日竹檢云執平112 執緩248 字第1129026908號函1 份、送達證書1 份、告訴人黃文龍於114年5 月15日出具之聲請書狀1 份及所附其名義之存摺內頁資料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 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0 號刑事判決1 份及所附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訊問筆錄1 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等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本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本院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至114 年年底止,向告訴人黃文龍所給付之金額合計僅為14萬2000元(即告訴人黃文龍具狀所陳述之13萬7000元加上被告於114 年9 月17日匯款之5000元),清償比例約31.56%【計算式:14萬2000元÷(賠償金40萬元+違約金5 萬元=45萬元) 100%≒31.56%】),可徵受刑人並無履行該負擔之誠意,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顯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妤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