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宏杰
籍設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新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對李宏杰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照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予黃榆鈞、蕭鴻錦,於114年7月1日確定。受刑人應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卻無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被告仁蕭鴻錦具狀、被害人黃榆鈞電告稱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被害人聲請狀影本、電話紀錄可稽。受刑人怠於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已動搖原判決認定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黃榆鈞、蕭鴻錦,於114年7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詎受刑人竟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經被害人蕭鴻錦具狀
及被害人黃榆鈞電稱受刑人迄今分文未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乃去電受刑人,惟電話已暫停使用,而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另經桃園地檢署囑託員警前往受刑人之居所查訪,亦查無此人,有被害人蕭鴻錦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存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恣意未依緩刑條件遵期賠償,且未提出任何表示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無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影響被害人黃榆鈞、蕭鴻錦之權益甚鉅,顯見受刑人態度消極,要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足徵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4號調解筆錄: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李宏杰願給付聲請人黃榆鈞新臺幣(下同)49982元,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114年5月15日前、114年10月15日前,各給付1666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聲請人黃榆鈞指定帳戶詳卷)。 (二)相對人李宏杰願給付聲請人蕭鴻錦新臺幣(下同)99970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聲請人蕭鴻錦指定帳戶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