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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墩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墩煌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被害人富泰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緩字第26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被害人富泰公司於114年8月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受刑人迄至114年5月10日止,尚餘19萬8,000元未清償等情,請求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而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無故不履行,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本款情形所稱之「情節重大」,應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前揭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是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為拖延賠償,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而認須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應依上述規範意旨衡量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被害人富泰公司160萬元,嗣於114年4月23日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履行,詎受刑人在114年5月10日給付最後一次匯款4萬元,此後即未給付分文,最終未於上開判決所示之期限履行完畢,尚賸餘19萬8,000元未給付,被害人遂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被害人提出之聲請撤銷緩刑狀、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確有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然受刑人已於115年3月6日將餘款全部給付完畢,此有被害人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受刑人固未於原給付期限前給付完畢,惟現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完畢,則其應係因一時經濟狀況欠佳致未能如期賠償,並非惡意不為給付,難認受刑人有故意或拒絕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之意,是應無撤銷緩刑,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效果之必要。

四、基此,受刑人雖有未依上開判決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然受刑人既已於115年3月6日給付賠償金完畢,即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負擔已達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