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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刑事判決對楊政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8日確定。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2月6日確定,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及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案,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林琨富、黃靖婷、羅元維、陳寶玉及高維翊分別支付28萬5,000元、30萬元、15萬元、30萬元及13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均自113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6,000元予林琨富、黃靖婷、羅元維、陳寶玉及高維翊,直至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各自支付完畢為止,於113年7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8日至118年7月7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8日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犯行,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件之類型、規範目的雖然不同,然

其後案之行為時間即113年9月8日,既係在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為之,當已經過該案件之偵審程序,更係在受刑人與該案件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後,衡諸其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並遵期履行該和解條件,惟竟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甫經2月即再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後案,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未能因緩刑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已表反省之意,守法意識淡薄,其於前案違反法令之情形恐非僅止於偶發,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

㈢再者,依上開卷附前案判決顯示,為使受刑人深切記取教訓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兼顧保障被害人之權利,並參酌受刑人於審理時承諾每月有能力支付分期款之最大限度,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該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方式分期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林琨富、黃靖婷、羅元維、陳寶玉及高維翊,惟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調查再犯原因、違法情節及緩刑負擔之履行情況,受刑人自承:我記得緩刑跟要還錢給5個被害人,每個人每個月要還6,000元,我知道緩刑期間內酒駕會導致緩刑撤銷,希望不要撤銷,因為我還想還被害人錢,我還被害人錢到過年前,剩下的有跟被害人協商要6月25日開庭後再繼續還,我下個月2號(指114年6月2日)會把酒駕易科罰金還完,酒駕車禍的部分,是跟被害人口頭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顯示被告先前已有未依該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之情形,且經本院事後向各被害人查證,受刑人僅於114年6月25日匯款予被害人高維翊、羅元維、林琨富後,即未再給付剩餘款項予被害人林琨富,亦未向本院陳報其他匯款紀錄,足見其知悉上開緩刑條件所附之負擔,而於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能力,並得部分被害人同意延後給付和解款項,仍無法遵期履行各期給付,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4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41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附卷可佐,亦徵其之自制能力或有所欠缺,甚難期待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得收預期之效果。

㈣綜觀上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竟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其未惕勵自省,加以受刑人就前案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部分,亦未能遵期或依其自述方式履行,確難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