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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靖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

88、649、698、7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16、2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靖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8、649、698、7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16、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12年6月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間至111年5月10日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本院①於113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1、48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2月(併科罰金1萬元)、3月(併科罰金1萬元)、2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4年2月3日確定;②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查受刑人所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且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安全之侵害,難認品行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之意見略以:因購買數位貨幣而觸犯洗錢防制法,前後三案均在111年5月6日至111年5月10日間,僅因被害人提出告訴先後不一而分不同案件處理,受刑人已與所有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第一案判決確定後,已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並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於113年6月4日完成緩刑所附條件,受刑人已知所警惕,緩刑期間未有觸犯刑罰之行為,懇請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

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8、649、698、7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16、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元),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12年6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1年5月間至111年5月10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1、48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4年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一);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1年5月間至111年5月10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二),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一、二,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三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均為財產法益

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一、二均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一、二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一、二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一、二中均對於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並已於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有此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等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