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瑞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對劉瑞麒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瑞麒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3年3月26日確定。茲因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4年3月25日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經告誡3次仍未依期履行,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勞務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瑞麒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

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3年3月26日確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73號執行

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命受刑人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3年3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履行上開義務勞務,該通知書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受刑人,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73號卷附上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㈢新竹地檢署另以113年9月3日竹檢云己113執護勞70字第11390

36628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司法保護活動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並於同(13)日上午9時57分許致電新竹地檢署告以「睡過頭」等語,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佐理員告以需於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至上開地點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復經新竹地檢署以113年9月30日竹檢云己113執護勞70字第1139040425號函對受刑人告誡1次,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4日至上開地點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嗣新竹地檢署又先後以113年10月16日竹檢云己113執護勞70字第1139042573號函、113年11月18日竹檢云己113執護勞70字第1139047913號函、113年12月30日竹檢云己113執護勞70字第1139054655號函、114年1月24日竹檢云己113執護勞70字第1149003076號函、114年2月20日竹檢云己113執護勞70字第1149006286號函對受刑人各告誡1次,並分別通知其於113年11月8日上午9時、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114年2月14日上午9時、114年3月14日至上開地點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70號卷附上開歷次函文、送達證書及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影本、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等存卷可參。

㈣新竹地檢署再以113年11月26日竹檢云己113執護勞70字第113

9049237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開始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新竹地檢署復以114年1月24日竹檢云己113執護勞70字第1149003072號函對受刑人告誡1次,並通知其盡速至上開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即113年3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內,受刑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共「0小時」,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70號卷附上開歷次函文、送達證書及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可佐。

㈤受刑人雖於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9日、113年10月30日、1

13年11月27日曾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然自113年12月間起即多次未如期報到,經警方協尋及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人員查訪、聯繫受刑人家屬後,其始於114年3月25日補報到,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字第251號卷附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委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新竹地檢署請警察機關採行複數監督之執行回復表、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首次)等在卷可考。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諭知,係該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告誡,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復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就上開「60小時義務勞務」完全未履行任何時數,且對於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所為保護管束情況約談亦未積極配合,足見受刑人顯無積極履行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本案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先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