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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維正上列受刑人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正前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述判決於112年10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卻未遵期向公庫支付上開40萬元,且於支付期限屆至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准予延至114年2月13日,迄今仍未繳納。如此以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

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於112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惟受刑人嗣於114年5月8日向公庫支付40萬元,此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傳真之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有意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若無視此等情況,仍撤銷原緩刑宣告,令受刑人執行上開刑罰,毋寧過苛,難認與比例相當。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