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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怡成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怡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述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卻於114年1月屢次表態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執行。是受刑人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然而,受刑人先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月8日,向觀護人

表示:我時間不好安排,工作家庭責任很重,希望可以直接易科罰金,不要花時間來報到和進行義務勞務等語;復於同年1月9日提出自願撤銷緩刑之書面請求,再次表示無法配合義務勞務之執行等語。上情分別有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提出之自願撤銷緩刑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㈢由上述可知,受刑人一方面以書面表示無法配合保護管束,

另一方面也當面向觀護人重申相同立場,其拒絕服從觀護人命令的態度甚為堅決,依其所述之動機理由,往後自然也幾無可能回心轉意。因此,自可認定受刑人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