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耀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耀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鍾耀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該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屢經告誡卻未依期履行,僅完成4小時,其明知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履行緩刑所附之上開負擔,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該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僅於114年2月18日完成4小時,且於113年5月30日向地檢署報到執行後,多次未依地檢署之函文前往參加說明會(113年6月11日函、113年7月22日函、113年8月16日函、113年9月30日函、113年10月16日函、113年11月18日函、113年12月30日函、114年1月24日函、114年2月21日函;受刑人均未到場,僅於113年9月13日遲到),而地檢署則分別於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21日、114年3月1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其仍置之不理,於履行期間內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工作日誌、觀護人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知悉上情仍怠於履行勞務甚明。
(三)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仍僅提供4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益徵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且其經本院通知又未到庭,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