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7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對陳柏宏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柏宏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 年1 月18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3 年1 月18日起至115 年1 月17日止。茲因受刑人於114 年3 月17日至本署觀護人約談時自陳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具填寫聲請書自願接受緩刑撤銷之宣告,執行原徒刑易科罰金,又其報到至今共發告誡函兩次告誡,報到非屬良好。經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等情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宏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 年1 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 年1 月18日起至115 年1 月17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應於各該函文指定日期即113 年7 月8 日、114 年2 月21日應向該署報到,然上揭通知函文均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又受刑人於114 年3 月17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約談時,即當場向觀護人表示:因為我已經兩次告誡,在第三次也會被撤銷,我不想要在每天這麼緊張過日子,我覺得我已經很累了,不想再因為這件事情被束縛,我真的心意已決,我想要去繳罰金,不想再來報到了等語明確,並出具書面陳述自願放棄緩刑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1 份、自願放棄緩刑自陳書1 份、113 年7月11日竹檢云壬113 執護95字第1139028589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114 年2 月26日竹檢云壬113 執護95字第1139007097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暨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履行期間,已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期日報到,亦未每月至少1 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足認受刑人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之情形無訛;又受刑人已明示無遵守保護管束報到期間之意願,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堪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