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芝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一一Ο年度上訴字第一Ο五四號刑事判決對楊芝淩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楊芝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106 年度偵字第481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 年,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111 年2 月1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即111 年2 月12日至114 年2月11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19小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本署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工作日誌、告誡函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3 年內提供義務勞務240 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9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芝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 月11日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 年2 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 年2 月12日起至

116 年2 月11日,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11 年2 月12日至114年2 月11日)。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 年8 月23日以中檢永乾111 執護勞助34字第1119092611號函請受刑人應於指定日向指定機構報到並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即義務勞務、以及分別於111 年10月7 日以中檢永乾

111 執護勞助34字第1119111165號函、於111 年11月14日以中檢永乾111 執護勞助34字第1119125883號函、於111 年12月19日以中檢永乾111 執護勞助34字第1119140664號函、於

112 年1 月13日以中檢永乾111 執護勞助34字第1129004206號函、於112 年2 月13日以中檢永乾111 執護勞助34字第1129013475號函、於112 年3 月22日以中檢永乾111 執護勞助34字第1129030756號函、於112 年4 月25日以中檢永乾111執護勞助34字第1129043827號函、及於112 年6 月6 日以中檢介乾111 執護勞助34字第1129061303號函等均對受刑人為告誡,且均請應於指定日向指定機構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 年10月17日以竹檢云癸112 執護勞助25字第1129042471號函請受刑人應於指定日向指定機構報到並配合執行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以及分別於112 年11月20日以竹檢云癸112 執護勞助25字第1129048290號函、於

112 年12月15日以竹檢云癸112 執護勞助25字第1129052460號函、於113 年1 月22日以竹檢云癸112執護勞助25字第1139003097 號函、於113 年3 月7 日以竹檢云癸112 執護勞助25字第1139009510號函、於113 年3 月26日以竹檢云癸112執護勞助25字第1139012289號函、於113 年4 月30日以竹檢云癸112 執護勞助25字第1139017411號函、於113 年5 月17日以竹檢云癸112 執護勞助25字第1139020528號函、於113年7 月1 日以竹檢云癸112 執護勞助25字第1139027266號函、於113 年7 月29日以竹檢云癸112 執護勞助25字第1139030863號函、於113 年9 月23日以竹檢云癸112 執護勞助25字第1139039577號函、於113 年11月8 日以竹檢云癸112 執護勞助25字第1139046457號函、於113 年12月4 日以竹檢云癸

112 執護勞助25字第1139050243號函、於114 年1 月22日以竹檢云癸112 執護勞助25字第1149002783號函等均對受刑人為告誡,且均請儘速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然上揭通知函文均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此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尚分別於113 年2 月28日、113 年

3 月23日、113 年5 月15日、113 年9 月19日及113 年12月24日等均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督促其履行義務勞務,務必於前述履行期間屆滿前履行完畢,均經受刑人表示知悉,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迄前述履行期間屆滿,實際履行時數僅完成19小時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2 份、義務勞務執行須知1 份、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9 份暨送達證書17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2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工作日誌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動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1 份、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14份暨送達證書14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15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6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8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為前案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斯時係因認受刑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方諭知緩刑;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前述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節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內容,詎受刑人竟未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經多次以函文告誡並要求依指定日期或儘速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暨多次以電話聯繫告知上情,受刑人仍未於前述履行期間屆滿前履行完成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確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