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盈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盈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13年2月21日確定,受刑人本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3年2月21日至114年2月20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卻可歸責於其,僅履行140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21日確定(履行期間應係自113年2月21日至114年2月20日),而受刑人於履行期滿日止,僅履行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惟查,上開案件於113年2月21日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8月21日始發函請受刑人於113年9月6日至履行機關報到,受刑人於113年8月24日至履行機關報到後,雖於9、10月間皆未至履行機關履行義務勞務,惟自113年11月2日至114年1月14日止,約2個半月間,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38小時(加計參加說明會之2小時,共計履行140小時),並於114年2月11日,因從事看護工作,工作時間不定,請求延長履行期限5個月,惟遭檢察官以判決主文已定有履行期限為由,駁回聲請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8月21日函稿、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請求延長執行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究受刑人雖有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惟新竹地檢署發函請受刑人於113年9月6日至履行機關報到時,距履行期限屆滿日僅剩不到6個月的時間,而受刑人於113年8月23日收到新竹地檢署上開報到通知後,隨即於翌日(即24日)至履行機關報到,並於之後5個月期間內(即113年8月24日至114年1月23日)共計履行138小時義務勞務,加計參加說明會之2小時,共計履行140小時義務勞務,已超過應履行時數之一半,並積極請求延長履行期限,實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而達情節重大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