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秉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同時宣告缓刑5年,於112年3月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内(即112年3月2日至114年3月1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法治教育9小時已履行完成),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8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通知履行義務勞務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内,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義務勞務18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8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
1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於112年3月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嗣上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前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完成8小時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112年3月2日至114年3月1日止,僅完成8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確有未依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內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
,然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尚未屆滿,所餘期間尚長,則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之可能性。聲請人本件又未就受刑人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