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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群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法院一O九年度審訴字第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對張群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群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4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35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10年6月28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0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於110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7日前完成上開案件緩刑所附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今只完成10小時義務勞務,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告誡函、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及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受合法送達通知,然自110年6月28日至1

14年4月27日間,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及電話查訪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卻僅於110年12月10日參加說明會2小時及於110年12月28日、114年4月14日分別履行環境整理之義務勞務5小時、3小時,至114年4月27日止總計僅履行10小時等情,有告誡書、送達證書、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觀護輔導紀要、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卷可佐。綜上各情,顯已足徵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有輕忽後續司法處遇之情形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㈢受刑人雖遞狀表示其因身體健康方面問題而無法按時履行義

務勞務,請求法院念其初犯,勿撤銷其緩刑等語,然本院衡酌檢察官已對受刑人為多次告誡,倘受刑人確因個人健康因素而無法至人多之公共場所履行義務勞務,應適時提出醫療證明,請求執行檢察官或觀護人以適當方式協助其履踐義務勞務,受刑人捨此不為,持續藉故拖沓或置之不理,以致長達將近4年時間,其僅僅履行10小時義務勞務(期間約3年半時間完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紀錄),迄至緩刑期間屆滿之114年6月27日僅剩1個月,實難期待受刑人能在此之前完成剩餘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是以,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子,受刑人輕忽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當屬重大。從而,原判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