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對羅傑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傑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機構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完成25小時義務勞務,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其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自願撤銷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即114年4月1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完畢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以113執護勞字第2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月2日到案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復分別於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3日、113年8月12日、113年9月24日、114年2月21日、114年3月15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督促受刑人執行勞務,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第35頁、第42頁、第61頁、第65頁),且於113年12月2日當面通知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受刑人至履行期限屆滿之114年4月10日,僅到案執行25小時,此亦有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並均經本院核閱無誤。綜上所述,顯見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確已受合法通知,然未積極遵期履行,且受刑人於114年4月14日亦具狀表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自願放棄緩刑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自願放棄緩刑」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據此,足徵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前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