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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君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君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完成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僅完成18小時(聲請書誤載為義務勞務部分應予更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卻可歸責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及緩刑負擔之目的,尚難僅以受刑人未能履行緩刑負擔或有違反保護管束處分之情形,即一概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訴上訴字第4911號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並應完成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有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之故意,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一節,經查:

1.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曾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2月7日、113年6月12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13日未依規定到場參加法治教育而遭地檢署發函告誡多次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然受刑人已完成1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僅餘2小時尚未完成,是否僅得因其未遵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逕認其有故意怠於履行緩刑之條件,尚有疑問。

2.而受刑人於113年8月14日參與法治教育課程時,於聯絡資料再確認欄內指定送達地址為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建巷86巷5樓等情,有該次教育課程隨堂測驗可參,而檢察官後續送達之地址均未對上開地址合法送達,更難認受刑人有故意怠於履行緩刑之條件。

3.又受刑人於本院中陳稱:之前我因為車禍在家休養3個月,但後來沒有收到傳票跟地檢署的通知,我希望不要撤銷緩刑,我還是想去完成法治教育等語(院卷第198頁),足見受刑人尚非消極於緩刑期內怠於履行緩刑條件,則受刑人雖有前開未報到、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之情事,然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義務而情節重大,是以,難據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前次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