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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榮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5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徐榮福所為之緩刑貳年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鈞院以11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9 號(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13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 年1 月8 日確定。本案經傳喚受刑人於114 年3 月31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未報到,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派員前往其戶籍地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 巷00號查訪,無人回應;又經本署傳喚應於114 年6 月3 日(聲請書誤載為112 年6 月3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到;另撥打其所留手機號碼皆未接聽,受刑人徐榮福無視緩刑期間内應遵守之規定,經多次傳喚均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等情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榮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8日以11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 年1 月8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 年1 月8 日起至

116 年1 月7 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4 年1 月8 日至115年1 月7 日)。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寄發執行傳票函請受刑人應於指定日期即114 年3 月31日、同年6 月3 日到案執行,上揭執行傳票分別於114 年3月14日、同年5 月15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均於同日寄存在受刑人住所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時均未報到;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警前往上址查訪並通知(或請家人轉知)3 日內至該署報到,復經警於114 年4 月

8 日、同年月13日至受刑人住所實地查訪,亦未遇受刑人;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4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29日及同年6 月4 日均撥打受刑人電話,皆無人接聽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公務電話紀錄3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傳真文件行文表1份、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1 份、查訪照片2 幀、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1 份、本院11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及法院出入監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又上揭於114 年3 月14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之執行傳票,業由受刑人於

114 年4 月9 日親自前往領取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節本1 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確實知悉前揭檢察官執行命令之內容,卻仍未積極履行甚明。綜上,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均未按時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亦無因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法履行義務等情事,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應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