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順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順於民國110年6月3日15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道○路○段0000號之「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租車),向張志權租賃王友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約定同年月10日還車;黃信順又於同年月9日致電張志權要求順延12日,即於同年月22日還車,經張志權應允後,黃信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至22日間某日,將A車棄置在新竹地區某處而處分之,以此方式侵占A車。嗣A車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為張志權之友人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尋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志權、王友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信順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志權租賃A車
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A車犯行,辯稱:我有傳簡訊或是LINE跟他們說要還車,車子放在香山火車站,我否認有侵占意圖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3日15時許,至陳立租車租賃A車,約
定於同年月10日還車,惟被告嗣後並未親至陳立租車返還A車,係將A車停放於路旁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緝卷第115-118、171-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861卷第4-8、1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友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861卷第9-10頁)均大抵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861卷第21頁)、110年6月3日租賃契約書影本(偵9861卷第23頁,下稱A車租約)、108年8月27日借車協議書(偵9861卷第2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緝1216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堪可認定。再者,A車嗣後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為告訴人張志權之友人在新竹縣芎林鄉尋回之情,亦經證人張志權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偵9861卷第8頁),並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侵占A車之犯意⒈被告固辯稱:我有傳簡訊或是LINE跟他們說要還車,車子放
在香山火車站云云(本院易緝卷第26頁),惟證人張志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否認被告有傳LINE告知A車停放地點之情(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且於110年6月24日警詢時證稱:110年6月3日15時A車租給黃信順,有簽立租賃契約,我有提供契約影本供警方參考,契約為黃信順本人所簽立,租賃該車租金一天為1,500元,黃信順已先付4,500元,餘款6,000元未付,黃信順於110年6月9日17時許有致電給我說要多租12天,之後我也同意,所以該車總共是租19天給黃信順,並約定110年6月22日15時還車,時間到時黃信順未到場還車,也未繳尾款,尾款金額為24,000元,我有打電話給他,他也不接,所以至所報案等語(偵9861卷第4-5頁)。
⒉再觀證人張志權所提出之A車租約,其上約定租期(出車時間
)欄確實記載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10日 共7日」,另有註記「多租12天」之字跡,又記載「租金每日新台幣:1500元」、「已付租金:4500元」、「如要續租請於約定租期3小時内,回本公司繳納租金否則將通報警察機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確有於該契約上簽名、按捺指印等語(本院易緝卷第27、167頁),顯然該契約確屬真實。再者,證人張志權所證內容,核與A車租約客觀上相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打給借錢的人說我要慢1天還2天還我忘了,那天我在西湖休息區我打電話給他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72頁),可認被告確有致電順延時間之情。而觀證人張志權報案時間,亦確實係於A車租約上所載多租12日之110年6月22日後2日,即110年6月24日報案,堪認證人張志權證述確有延長出租日期,及被告租車後未返還車輛且失聯等情,確屬真實。
⒊是由證人張志權於110年6月24日報案,及A車嗣後於同年月29
日11時許方遭尋獲之情,足以推知證人張志權確係於同年月22日租約屆滿時點聯繫未果後報警,後方於同年月29日尋獲車輛。若被告確曾如其所辯告知車輛停放地點,證人張志權自無報案A車遭侵占之必要,亦不致延至數日後方始尋回。是以,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更反佐證其未告知A車所在,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處分A車之侵占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另辯稱:我是跟陳立租車借款,我還將我的車牌號碼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押在他們那,被他們拿去作案云云(本院易緝卷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否認有租車之事實,且本院亦認定被告未告知證人張志權即處分車輛之事實如前,是被告與陳立租車間,是否有除租賃A車外之其他契約或法律關係,及被告所有之車輛是否確實質押於陳立租車,均與被告侵占A車之行為無關,被告前開所辯,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既已因租約關係而持有他人所有之A車
,其卻未通知證人張志權即將A車任意棄置,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處分A車之侵占故意,被告犯行確屬侵占無訛。
㈥至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張志權到庭作證,並表示將提出其手
機內與證人張志權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為證,證明其確有傳訊告知證人張志權A車位置之情(本院易緝卷第174頁)。
惟本院於114年7月10日審理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張志權,嗣因證人張志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再度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張志權,並拘提證人張志權後,證人張志權於114年8月21日審理期日猶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年8月30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43601451號函暨函附拘提報告與現場照片等件(本院易緝卷第109、131、151、179-189頁)在卷足稽,審酌證人張志權於警詢時已就本案案情證述綦詳,可認此部分證據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再本院經合法傳喚、拘提證人張志權均未能促其到院,亦堪認此部分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再被告雖表示其將提出與證人張志權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惟其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沒辦法提出對話和簡訊等語(本院易緝卷第27頁),嗣後則改稱:希望等我把手機拿出來,裡面有對話記錄擷圖跟通話錄音槽,一聽就知道内容。我手機放在臺中老家旁邊的豬舍,那邊沒有住人,現在也沒有人在管理,但是房子有上鎖,鑰匙放在我台南金城街的家裡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15-116頁),且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法聯絡親友提出該等資料,可認其所稱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亦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已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他人租賃A車,竟於持有A車之過程中,以將A車
棄置之方式任意處分A車而侵占該車,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其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A車業已尋回,可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審判長法官廖素琪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楊惠芬附記其事由)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