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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I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NIAH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緣ANIAH (中文名:阿妮)因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向黃素梅借款,因而將其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交予黃素梅作為抵押,其明知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5日,在新竹地區某處,於外國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上,虛偽填載於109 年10月18日在新竹市出門需要使用時發現護照、居留證、健保卡一同遺失,回家也找不到等不實事由,並經ANIAH 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由不知情之仲介人員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報案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外國護照遺失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並於上揭外國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第一聯受理單位及人員核章欄位用印完成報案手續後,將第二聯交予ANIAH 作為證明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於110 年8 月1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素梅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

362 號9 樓之5 及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NIAH之護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122至128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NIAH固對其有於108 年5 月21日向案外人黃素梅借款,故將其護照交予案外人黃素梅作為抵押。其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在外國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上,填載護照遺失等事由,並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由仲介人員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承辦公務員行使,因此完成報案手續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有跟仲介說我向黃春梅借錢,故將護照交給她抵押。後來因為護照快過期,需要延期,我叫仲介聯絡黃春梅,但仲介人員聯繫不上她,我沒有黃春梅的聯絡方式,也找不到她。可是因為護照快到期,如果沒有延期,我就會被送回印尼,我跟仲介說怎麼辦,仲介說那表示不見了,我才去報遺失,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前於108 年5 月21日向案外人黃素梅借款,因而將其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交予案外人黃素梅作為抵押。又被告於109 年11月25日,在新竹地區某處,於上揭外國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上,填載於109 年10月18日在新竹市出門需要使用時發現護照、居留證、健保卡一同遺失,回家也找不到等事由,被告並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由仲介人員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報案而行使之,使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外國護照遺失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並於上開外國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第一聯受理單位及人員核章欄位用印完成報案手續後,將第二聯交予被告作為證明之用。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於110 年8 月1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案外人黃素梅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之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1份、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1份、被告之居留證影本1 份、被告之護照影本2份、被告之健保卡影本1份、被告親簽之借款單1 份、前揭借款單之中譯內容1 份、被告親簽之委託保管書1份、被告親簽及按捺指印之外國人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1份、被告於110 年4 月14日申請居留證所填寫之申請書1份及委託書1 份、勞動部110 年4 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160142a號函1 份、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收據歷程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908 號搜索票1份、搜索同意書1 份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借款人護照及借款單)

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7934號卷第5至9、15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111 年5 月24日警詢時係供述:我的護照之前拿去給黃春梅抵押借款,我已經還清,所以黃春梅有還我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後來109 年11月初時有一次出去玩時,我的居留證跟健保卡不見了,我以為我的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一起不見。(你稱你的原護照已經由黃春梅歸還,為何你的原護照會在黃春梅的住處被搜索到?)當時我跟黃春梅約還款,她有帶1 本護照交給我,但我發現那本護照不是我的,黃春梅有說會再把我的護照還我,所以我就先把債務還清,但尚未取回我的護照,當時黃春梅也沒有給我任何還款證明,後來我跟黃春梅都忘了這件事,導致我一直沒有拿回護照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934號卷第13頁);又於111 年9 月12日偵訊時則係供述:當時黃春梅要把護照還給我,但她拿成別人的護照。我以為是我的護照掉了,因為我的健保卡及居留證也掉了(黃春梅拿錯別人的護照給你,你應該就知道你的護照在她手上?)我欠黃春梅的錢已還清,我記錯,我以為我的護照不見了等語在卷(見偵緝字第1010號卷第6、7頁);迄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114 年3 月28日第一次訊問時係供述:當初我是透過朋友去借錢,朋友說要交出護照作為抵押,後來我把錢還給對方,我朋友也把我的護照還給我。我是借新臺幣(下同)2 萬元,如果第一個月就還的話,就還2 萬2000元,但是因為我是分二個月還,所以每一個月是還1 萬2000元,總共還了2 萬4000元。109 年11月我放跟這位朋友一起去臺北玩,我就發現我的護照、居留證及健保卡都不見,我懷疑我的護照是被這位朋友又偷偷拿走,拿去向黃春梅借錢,但是那位朋友是非法移工,他已經回去印尼。(你稱已經還款給黃春梅,有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以證明?)沒有,因為當初他們是把我的護照透過7-11寄回來給我,所以沒有證明。我的還款是透過郵局,有證明,但已經被我丟掉,不見了。(你是於108 年5 月21日借錢,所以是在10

8 年7 月底之錢還清?)是。(從108 年7月底到109年11月間,這一段期間,護照都在你身上嗎?)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17頁),於114 年5 月27日第二次訊問時係供述:我當時把護照拿出去作為擔保,後來我借的錢已經還清,我就把護照拿回來,之後護照是真的不見,我有跟仲介講我的護照不見,是要報案還是如何處理,仲介跟我說他會幫我處理,我不記得那位仲介的中文姓名。當時還錢時是匯到郵局帳戶,黃春梅有用手寫證明我已經還錢,但那些手寫的證明在我舊的手機裡,我的舊手機已經壞掉,所以現在提不出那些證明。當時護照是用7-11寄件方式寄還給我,後來我出去玩時,護照、居留證及健保卡全不見,我有跟仲介說,他有幫辦理補發居留證,我也不知道為何護照會在黃春梅那裡被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於114 年9 月16日時則供稱:我有跟仲介說我跟黃春梅借錢,拿護照去做抵押,後來因為我的護照快過期,需要延期,不然我會被送回印尼,我請仲介聯絡黃春梅,但仲介聯絡不上,我也沒有黃春梅的聯絡方式,我一直找她也找不到,我跟仲介說怎麼辦,仲介就說那表示不見了,我才去報遺失。(你是明知護照沒有遺失,卻去報遺失嗎?)當時我也沒有記得很清楚,我有出去玩,是背一個小包包,回來找不到,我也記不清楚是不是她有還給我,是不是我自己弄丟,當時我真的不記得護照有沒有遺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從而綜合以上可知,被告對於同一問題均有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之說詞:就係如何還款予案外人黃春梅一節,從係案外人黃春梅親自前來向被告當面收款,更改為係匯到郵局帳戶,但匯款證明資料已經丟掉,故無法提出;就是否有還款證明一節,從被告係當面返還款項予案外人黃春梅,但案外人黃春梅沒有交付任何還款證明,更改成案外人黃春梅有手寫還款證明,但是在被告舊手機內,然舊手機現在已經壞掉,故無法提出還款證明之手機畫面;再就案外人黃春梅有無返還被告之護照一節,從案外人黃春梅係親自前來收取償還之借款,惟帶錯護照,是以當時並未歸還護照,被告因此並未取得該護照,又更改成案外人黃春梅是透過7-11寄件方式寄回護照由被告收受,是以被告之後一直到109 年11月間,始終持有自己之護照,嗣被告再度更改不記得案外人黃春梅是否有將護照歸還;又就護照是否有遺失一節,從有出去玩,後來發現居留證及健保卡不見,故認為護照也不見,更改成認為係同行出去玩的朋友將護照偷偷拿走,之後又更改成還錢後確實有把護照拿回來,後來護照真的不見,暨再度供述出去玩後,護照、居留證及健保卡完全不見,最後又更改成記不清楚是否有將護照取回,也不記得護照是否有遺失等,則苟若確有如被告所辯已因清償向案外人黃春梅所借款項,是以有取回護照,係後來出去玩時護照遺失之情事,則被告僅需據實陳述實情即可,且每次內容當均會一致,又豈會前後供述不一,多有矛盾,更係每經接受訊問1 次,即更換1 套說詞?而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其已清償款項予案外人黃春梅、暨確已因此取回護照等之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於上揭外國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上所填載內容係於

109 年10月18日護照、居留證及健保卡等物一併遺失等情,而被告既為印尼籍來臺工作之人士,顯見居留證係能證明其為合法在臺居留之重要身分文件,又健保卡亦屬其在臺生活期間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文件,衡情如真有遺失居留證及健保卡之情事,為日常生活便利及保障自身權利暨同時避免遭他人不法使用而受波及,被告當必儘速申報遺失及辦理補發,此為一望即知之理,堪認亦為被告所會採取之正常作法。然自109 年至111 年間查無被告申辦居留證遺失補發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11 年10月6 日移署中竹縣服字第1118394935號函1 份及附件1 份存卷為憑(見偵緝字第1010號卷第11

6、17頁);又被告係於110 年5 月7 日透過郵局代收辦理補發健保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5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40111768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2頁),從而果若真有被告於109 年10月18日同時遺失護照、居留證及健保卡之情事,被告為何竟對遺失居留證及健保卡如此重要證件一事如此漠視,不惟在離其所指遺失日期即109 年10月18日已相隔近7 個月之久及離其報案護照遺失日期即109 年11月25日亦相隔近6個月之久才申請補發健保卡,甚且更直接對遺失居留證一事無動於衷,未有任何申辦補發居留證之作為?此更屬有違情理之常。況且,苟若被告之護照確已連同居留證及健保卡一併於109 年10月18日遺失,則為何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於110 年8 月10日在曾借款予被告是以有因抵押而取得該護照之案外人黃春梅處執行搜索時竟能扣得被告之護照?更係匪夷所思。再者,被告又辯稱有把護照因借錢故抵押予案外人黃春梅一事告知仲介,後來無法聯繫到案外人黃春梅,仲介就說當作護照不見,事情全部都交給仲介處理云云。然被告之護照因借款是以抵押在出借款項之人處與護照已遺失二者,本即為完全不同之情事,自不可等同視之。況且參諸上揭外國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中記明遺失日期為109 年10月18日、遺失處所為新竹市、遺失經過為出門需要使用時發現護照、居留證、健保卡一同遺失,回家也找不到等堪認已屬具體載明之內容,則苟若仲介人員確實知悉被告之護照並未遺失,實則仍放在先前借出款項予被告之出借人處,殊難想像仲介人員有何必要甘冒刑事犯罪責任之追訴而讓被告虛偽填載護照係遺失,甚且還杜撰遺失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等內容之不實事由?此外,果若僅係要解決護照之問題,衡情在虛構事由時僅需載明護照遺失之部分即足,仲介人員又何有必要多此一舉的替被告編織其居留證及健保卡也一併遺失之不實內容,反徒增遭人察覺有異之風險?是以被告辯稱就是把事情全部交給仲介去處理,不知實情內容內容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3、被告係因於108 年5 月21日向案外人黃春梅借款,故將其護照交予案外人黃春梅以為抵押,嗣後於110 年8 月1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在案外人黃春梅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之護照。而被告所為業已清償借款是以有獲案外人黃春梅返還護照,係後來護照與居留證及健保卡一併遺失之辯解均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明知其護照實則並未遺失,而係仍在案外人黃春梅處,被告卻猶仍在上揭外國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上,虛偽填載護照遺失等不實事由,並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由不知情之仲介人員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報案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而完成報案手續,是以被告所為確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ANIAH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將登載不實事由之上揭外國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報案而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妥適處理未向案外人黃春梅取回其護照之情事,竟在上揭外國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上填載虛偽不實事由後由不知情仲介人員持以行使之方式,使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為不實之登載,紊亂政府機關公信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一再飾詞辯解及推諉卸責,未見有何悔意,偵查中已經通緝,於本院審理時更係經通緝1 年9 月餘始經緝獲而到案,益徵其無視法律規定之心態,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哥哥之家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案發當時因原居留證即將於110 年1 月27日到期,其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之有效期限亦係110 年1月27日止等情,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收據歷程1 份及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7934號卷第7、20頁),明知其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因借款抵押而放置在案外人黃春梅處,竟以為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方式,因此非法申辦取得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進而陸續依此申辦取得居留證,紊亂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外國人在臺工作合法性之審查。被告犯罪後供詞反覆,推諉卸責於仲介人員,其一再否認犯行,且於偵查階段經通緝為警緝獲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經通緝且長達1 年9 月餘方為警緝獲始行到案,是以盡顯被告漠視且不願意遵守法律規定之心態,故其本案所為犯行已危害社會秩序,倘若仍讓被告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不啻顯示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於相關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限屆滿前可透過非法之投機取巧方式續留,倘經查獲,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可繼續居留,如此無疑對我國公權力之行使及國家機關之公信性造成重大打擊,從而本院認顯已不宜許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李芳瑜及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