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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庭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庭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庭阡利用黃譯緯之追求,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1日之期間,多次向黃譯緯詐稱:因賣車過戶需繳付罰緩、積欠親戚債務、祖母住院需醫藥費、祖母需裝輔助器、妹妹懷孕住院需要費用、因發生車禍有傷疤需醫治換人工皮美白、開設工作室需費用等不實之事實,致黃譯緯陷於錯誤,誤認黃庭阡確有上述事由需借款,而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餘則以黃譯緯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黃庭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借款70萬4,415元給黃庭阡,致黃譯緯受有70萬4,415元之損害。嗣因黃庭阡遲未還款,黃譯緯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譯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庭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阡於檢察官訊問時(112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56-57頁)、本院調查時(114年度他字第244號卷第73-7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65-69、本院卷第99-10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譯緯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6-

7、10、11頁)、檢察官訊問(112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48-

50、56-5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112年度易字第484號卷第33-35頁,11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65-6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12-16頁)、告訴人提出被告之Instagram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17-20、67-77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清冊、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存戶交易明細、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21-39、51-54頁反面、59-66頁)、告訴人提出隨身碟(112年度偵字第160號卷後存放袋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

對同一被害人黃譯緯之上開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高達70餘萬元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萬4,415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姿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