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劭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軸空拍機壹台、大型公仔貳個、公仔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林建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6時許,攜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附近置放之四軸空拍機1台、大型公仔2個、公仔8個為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上址路邊予以收受(林建章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1120號本院易字卷第147頁、21號本院易緝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林建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63-1頁、1120號本院易字卷第212頁、第2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情節綦詳在卷(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證人林建章之交通工具與服裝比對照片數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21號本院易緝卷第53頁),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雖考量檢察官已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收取他人竊得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且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收受之四軸空拍機1台、大型公仔2個、公仔8個,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