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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緝字第33號114年度聲字第1480號被 告 AMITAVA MIDDYA(中文姓名:米提瓦)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傷害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MITAVA MIDDYA(下稱被告)因祖父突然過世而感覺身心不舒服,已經就診數次並服用藥物,想返回印度1個月找原先之醫師看診,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擔保金,返回印度就醫後被告願意再次返回,請求法院儘速同意被告可以返回印度就醫及處理家庭事務,請求解除出入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

,惟被告已出境未到庭,後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訊問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由本院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於113年3月4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

惟被告於113年5月7日檢察官傳喚時並未到庭;參酌被告之歷次入出境資料,被告係於113年7月3日出境,遲至114年9月10日再次入境,可知於檢察官傳喚時被告仍在我國境內,被告卻未到庭,並於113年7月間出境,被告顯有故意不面對司法審判之情;再者,被告為印度國籍之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歷次入出境資料,被告自106年起已有多次之入出境紀錄,可認被告具有在返國投靠親友長期居住生活之能力,且本案一審業已宣判並處被告拘役40日,倘被告認判決結果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堪認定。鑑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及被告並未就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提出任何釋明之情形,實難認其所稱就醫、探親已達有何非親自出境不可之情事,無從委由他人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此必要性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範圍之程度;再者,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上開期間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並敘明應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則被告本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