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家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家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128G)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家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緝字卷第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應更正為「…潘家誠即向吳彥賜佯稱:需將手機帶回公司檢測無誤後才會付款新臺幣3萬元云云…」,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潘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謊稱貸款專員,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要求告訴人辦理手機分期付款之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本案手機,所受財產損害非微,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最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填補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物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128G)1支,自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4號被 告 潘家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貸款專員-翰翰」與吳彥賜聯繫,佯稱:可現金收購新申辦之手機云云,吳彥賜不疑有他,乃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由不知情之王羿翔(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潘家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453享分期板新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買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128G)後,返回上開車輛內,潘家誠即向吳彥賜佯稱:需將手機帶回公司檢測無誤後才會付款新臺幣5萬元云云,致吳彥賜陷於錯誤,將上開手機交付予潘家誠,然潘家誠取得上開手機後,未依約付款,吳彥賜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彥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貸款專員-翰翰」與告訴人吳彥賜聯繫,並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彥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手機後,拒不付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收取確認書、3C產品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暱稱「貸款專員-翰翰」與告訴人聯繫後,駕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9453享分期板新店」貸款購買手機後,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手機,然事後未依約付款之事實。 5 被告、告訴人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9453享分期板新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