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金龍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金龍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大門門鎖既係供防盜之用,自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應屬誤認。又被告與同案共犯許禮洲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725 號、106 年度竹北簡第522 號、107 年度易字第576 號及桃園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三月、九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等刑度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62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這刑期在109 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畢,嗣被告又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10 年竹北交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110 年11月18日執畢,被告在上開案件執行完後五年內又再犯相同竊盜案之本案,其所為核屬累犯,有全案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再度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前罪執行未生警惕效果,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查被告確有公訴人當庭主張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夥同他人共同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外籍女友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併參以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案告訴人遭竊之電線共58卷,被告自承與同案共犯許禮洲共同行竊,伊大約拿10卷,之後就交給許禮洲,許禮洲再給伊2000元等語,是其所述分贓情形固與同案共犯許禮洲所述有所歧異,然參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等人事後分贓情形,然被告既自承上開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既已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拔釘器1把,被告否認所有,且未扣案,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460號
被 告 徐金龍
許禮洲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北 室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龍、許禮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7日3時24分許,由徐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0號之工務所,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徐金龍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釘拔器1把,破壞上開工務所之大門門鎖後,共同竊取工務所內A01所有電線共58卷(2.0平方PVC電線40捲及5.5平方PVC電線18捲),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A01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金龍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A02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使用人,且與被告許禮洲認識之事實。 2 被告許禮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徐金龍所持用之拔釘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得電線58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