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庭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庭松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1樓小米門市,不滿店員即告訴人簡承驊要求若要維修小米手表,須提出明細以證明是否在保固期間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問候你媽跟操你媽不一樣,我幹你娘啦!怎麼樣!」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