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海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海明知其積欠告訴人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臺幣1,230萬7975元,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迄113年4月9日止,陸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文海財產,因查無被告財產,仍未受償,嗣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被告於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被告積欠上開債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將被告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所簽訂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被告之子吳沛霖,以規避告訴人就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吳文海之損害債權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