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與A01自民國113年8月起交往,並同居於A02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114年5月28日12時許,在前址住處內,與A01發生爭吵,A02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A01脖子,並推A01頭部去撞門,致A01受有右手第二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額頭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徒手抓告訴人脖子推告訴人的頭去撞門,惟未承認有傷害犯行(偵卷第5至7頁、第32至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傷害犯行(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偵卷第8至9頁、第32至33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2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關係,因細故發生口角,不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實有不該,且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犯後態度普通,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其所提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之和解方案遭告訴人拒絕(本院卷第41頁),復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受雇於建設公司擔任助理、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與告訴人因本案發生而結束交往(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本件刑度意見(本院卷第15頁、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