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芫逸

楊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4號、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芫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林芫逸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板三十二片與楊立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立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楊立仁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板三十二片與林芫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立仁於民國112年7月間,得悉彭成華所承租置放在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板(規格每片約為5米乘以2米,價值每片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人看管,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透過友人「陳柏峰」之介紹而結識林芫逸,並委請林芫逸出面雇請大貨車司機及尋覓銷贓管道,並允諾就變賣鐵板後之所得中給付20萬元予林芫逸,林芫逸允諾後,即與楊立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上開土地要撤場為由,接續委請不知情之黃翔辰及林韋澄,安排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上開土地上之鐵板合計共100片,再將竊得之鐵板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林芫逸自總銷售金額中取得20萬元,其餘金額則交由楊立仁處理。嗣彭成華於112年7月24日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成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故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立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林芫逸則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對於本案的鐵板是別人所有的這件事,完全不知情,當時我得到的資訊是說如果警察或當地居民來現場,就說這塊土地上的股東要拆夥所以鐵板要處理掉,如果是偷東西,怎麼可能會在白天去偷,我是被楊立仁利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立仁於112年7月間,得悉告訴人彭成華所承租置放在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板無人看管,委請被告林芫逸出面雇請大貨車司機及尋找銷售管道,以上開土地要撤場為由,由被告林芫逸出面接續委請不知情之魏志偉、黃翔辰及林韋澄,安排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載運上開土地上之鐵板合計共100片,再將之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被告林芫逸自總銷售金額中取得20萬元之報酬,其餘金額則由被告楊立仁處理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成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至7頁、第9頁、第39至40頁,113偵5361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證人即貨車司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貨車司機陳紹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貨車司機陳明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17頁)、證人即貨車司機黃宏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至20頁、113偵5361卷第70至72頁)、證人即貨車司機游騰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113偵5361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貨車調度黃翔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貨車調度林韋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貨車司機魏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5361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展茂回收場現場負責人呂紹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5361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鐵板仲介商吳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5361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笠蕎公司負責人張智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5361卷第37至38頁、第40頁)、證人即合象公司綠野回收場負責人陳兆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5361卷第60至62頁)、證人即北邑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5361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主倪連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5361卷第84至85頁)相符,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展茂回收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合象公司即綠野回收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北邑運輸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林韋橙與被告林芫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內容譯文、告訴人彭成華與長呈貨運行間鐵板之租賃合約書、證人吳代文與張智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吳代文與被告林芫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吳代文提出被告林芫逸簽立買賣契約、交付現金之照片、112年7月23日載運鐵板之照片、112年7月23日被告林芫逸簽立之買賣契約、證人張智瑋提出之展茂公司秤量單、112年7月21日合象公司過磅單、112年7月23日林建宇與吳代文間買賣契約、112年7月23日大同地磅過磅記錄單、證人游騰正提出之估價單、KLA-8762營業貨運曳引車、KLN-3888營業大貨曳引車、KLD-0531營業大貨車、KLG-5867營業大貨車、LAF-188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113偵5361卷第108至110頁、第111至114頁、第115至117頁、第118至121頁、第44至48頁、第15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4頁、第32頁、第36頁、第39頁、第63頁、第76頁、第77頁、第83頁、第148至152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林芫逸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楊立仁

、林芫逸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⒈證人即共犯楊立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這件事情一開

始是新埔一個哥哥跟我說北平段1158地號土地上的土尾場是外地人來開的,新埔這邊沒有佔到股份,要我去處理,結果我等了一週都沒有看到人,我有問那個哥哥說要怎麼處理,那個哥哥跟我說看我怎麼處理都可以,我就想可以把鐵板搬出去賣掉,有利頭可以打,就請陳柏峰幫我找林芫逸來當人頭,請他出面把鐵板搬走賣掉,當時候我有跟陳柏峰說把鐵板搬走怕出事,所以要請他找適合了人出來當人頭出面處理,我也有把這些事情跟林芫逸說清楚,並且跟他說會給他20萬元報酬,他要負責聯絡貨車、堆高機和回收業者,並且要在現場指揮,我需要負責找回收業者,但林芫逸自己也有找回收業者,林芫逸跟回收業者議價完後,要回報我徵得我同意,才能把鐵板賣掉,但我是都同意林芫逸報的價格,至於林芫逸在現場載鐵板時,現場到底有沒人在看守,我就不知道了,我只有帶林芫逸去過現場一次,其餘的事情都是林芫逸去處理,我後來也有分2次把20萬元報酬給林芫逸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第102至103頁、第104頁)。是自證人楊立仁之證述可知,被告楊立仁係透過他人告知始知悉上開土地上有堆置鐵板,後因認有利可圖,始會起意竊取鐵板轉售牟利,且被告楊立人係透過「陳柏峰」之人仲介被告林芫逸出面處理,被告楊立仁並有將竊取鐵板轉售得利之情事告以被告林芫逸知悉,且被告林芫逸需負責聯絡貨車、堆高機和回收業者,並且需在現場指揮,後續並有自被告楊立仁處收受20萬元之報酬。參諸被告林芫逸就其有自銷售本案鐵板中,分得20萬元報酬乙節,自承不諱(見114偵緝394卷第21頁),且本案告訴人所遭竊取之鐵板中,其中在現場出賣予證人游騰正、黃宏泰部分,被告林芫逸有在估價單上簽名,並留存聯絡方式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而透過證人吳代文仲介出賣予北邑公司部分,尚有簽立書面契約,而該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林芫逸,有估價單及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偵5361卷第83頁、第36頁),足見被告林芫逸對於處分竊案現場鐵板具有決定權限,與證人楊立仁上開所證若合符節,交互觀之,苟被告林芫逸事前對於被告楊立仁欲竊取上開土地上由告訴人所管領之鐵板後,再予以銷贓得利乙事毫不知情,被告林芫逸豈能獲取20萬元之報酬及具有銷售贓物之決定權限,是被告楊立仁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並非虛妄,從而,被告林芫逸與被告楊立仁間,就本案之竊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再佐以被告林芫逸與證人吳代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

代文係直接與被告林芫逸溝通購買鐵板之規格、運輸及付款事宜,且被告林芫逸亦有應證人吳代文要求拍攝照片,留存身分證件及簽約畫面,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見113偵5361卷第30至33頁),苟被告林芫逸事前未受被告楊立仁指示,其何須出面與身為仲介者身分之證人吳代文洽談銷贓事宜,況被告林芫逸確有因此自被告楊立仁處取得報酬乙節,亦如前述,若被告林芫逸非共犯之一份子,豈能因此平白獲取分潤,此亦證被告林芫逸確於事前即有與告楊立仁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楊立仁於偵訊中固於偵查中全盤否認犯行,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想說林芫逸是人頭,而且也有收人頭費,出事應該會全部承擔下來,結果他把我咬出來,我就只好認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依被告林芫逸於偵查中供述,其僅坦承客觀行為,始終否認其具主觀犯意,復指稱本案竊盜係由被告楊立仁指使等情(見114偵緝394卷第21至26頁),然被告林芫逸若僅係單純受被告楊立仁利用,被告楊立仁豈會願意自銷受贓物之所得中,交付20萬元予被告林芫逸,被告楊立仁支付該等金額之目的,不言可喻,由此情況觀之,更可見被告楊立仁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供述,顯不可採,更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林芫逸之認定。

㈢被告林芫逸雖辯稱:我對於本案的鐵板是別人所有這件事,

完全不知情,當時我得到的資訊是說如果警察或當地居民來現場,就說這塊土地上的股東要拆夥所以鐵板要處理掉,如果是偷東西,怎麼可能會在白天去偷,我是被楊立人利用的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楊立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芫逸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可信性乙節,已如前述,況本件案發後,證人林韋澄曾向被告林芫逸致電詢問本案鐵板所有人為何人時,然被告林芫逸面對證人林韋澄之質問,確以「那不是就我們股東的嘛?」、「就是好像,我知道的是我們我們,老…那個…痾…老闆那一 些的阿。」等語回應證人林韋澄,甚且直接向證人林韋澄表示「嗯?是發生什麼事嗎?」、「是有案子是嗎?還是你等我一下,我…等等我..等等我打給你 好不好?因為我我…現在… 。」有LINE通話譯文在卷可佐(見113偵5361卷第48頁),則依被告林芫逸面對證人林韋澄之質疑時,被告林芫逸之回應顯然避重究輕,甚且欲極力掩飾或撇清責任,苟其事前未與被告楊立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有此畏罪情虛之情狀,綜合尚情觀之,其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立仁、林芫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林芫逸、楊立仁竊取鐵板後,將贓物搬運至附表所示回收廠商之行為,乃先前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芫逸利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司機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鐵板並將之轉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楊立仁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供出犯罪分工及被告林芫逸坦承客觀行為,確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行為手段、素行與行為分擔,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並參酌其等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2人所竊得之鐵板100片,其中68片已交由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偵5361卷第104、105、107頁),是此68片鐵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32片鐵板,雖未據扣案,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而被告2人所取得變賣鐵板之所得,因該等價金仍為「產自犯罪」本身之利得,而本件亦已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鐵板及追徵價額,是被告2人因變賣鐵板所取得之價金,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竊取時間及方式 搬運鐵板之大貨車車牌號碼、駕駛司機及載運鐵板數量 收購鐵板之回收業者及購買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27分許前某時,由魏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並依林芫逸指示載運30片鐵板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魏志偉,30片鐵板。 展茂公司負責人呂紹謙不願收購鐵板,林芫逸遂再聯繫不知情之吳代文至展茂公司以59萬6,040元之價格,收購該30片鐵板後,吳代文旋將該30片鐵板轉賣予不知情之笠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智瑋。 2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前某時,由徐逢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陳紹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並依林芫逸指示各載運12片鐵板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象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徐逢麟,12片鐵板。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陳紹琦,12片鐵板。 由合象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兆明以44萬6,580元之價格向林芫逸收購該24片鐵板。 3 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某時,由徐逢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陳明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黃宏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游騰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並依林芫逸指示共載運46片鐵板離去,其中12片鐵板由游騰正載離,剩餘34片鐵板,依林芫逸指示載運至新北市○○區○○○00號之3之北邑運輸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徐逢麟,12片鐵板。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陳明將,12片鐵板。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黃宏泰,10片鐵板。 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游騰正,12片鐵板。 其中34片鐵板,透過不知情之吳代文,以82萬5,150元出售予不知情北邑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玉如,扣除吳代文仲介費5萬5,000元,77萬0,140元由林芫逸取得。 其中12片鐵板,在上開土地內,由林芫逸以20萬6,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游騰正、黃宏泰,林芫逸並收受該20萬6,0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