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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啟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啟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捌參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4年2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與被告另犯之同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搶奪等案件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03號竊盜案、107年度易字第902號竊盜案、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15號贓物案,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假釋出監後於11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之毒品案件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卻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他人(見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4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取1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841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鑑定用罄),有該公司114年8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2頁),均屬違禁物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滅失而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被 告 洪啟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4年2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友人住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18日18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D,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公克)及玻璃球1個,復經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啟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113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7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洪啟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2.8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為警扣得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經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一般常見之玻璃球,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故該扣案物尚難認定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