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4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14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張淑玲基於施用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淑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刑事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376)各1份。
(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3610821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張淑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於111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更進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再度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清潔、飲料店等工作、家中有母親、哥哥等家人、已離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沒有負債,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10月」,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