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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秋源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45、16365、163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秋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徐秋源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不詳動機、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60.38公克)而持有之(起訴書所載之其餘取得細節本院無從認定,詳如後述)。嗣因警方另案查獲毒販張嘉麟,發現張嘉麟與徐秋源涉及毒品交易,旋於114年5月20日晚間6時5分、6時40分許,先後前往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旁灰色鐵皮屋(下稱搜索地A)及其新竹市○區○○路00號居處(下稱搜索地B)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亦同),而悉上情。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徐秋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8、

126頁),並經證人即搜索地A在場者吳翰杰、徐啟文、曾繹峰、羅宥翔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14偵8745卷【下稱偵卷一】第7-17頁),且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0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案毒品及現金照片、被告與張嘉麟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0-23、26-29、37-40、43-74、103頁、114偵16365卷第7-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書雖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認被告本案取得

扣案毒品細節係「於114年5月20日前3、4天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地下停車場,以15萬元購入共300公克愷他命」部分,本院因被告於本案有如下諸多供述前後矛盾及與常理有違的情形,故無從認定其此部分所述屬實:

⒈就扣案之現金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地B所扣得的虛

擬錢包助記詞及132萬元是我的,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是我女友的等語(偵卷一第5頁),而其既知將各該物品之所有權加以區分,顯見其當時並未主張其中57萬元為其女友所有;然被告於偵查中則改稱:現金其中57萬元是我女友的,75萬元是我負債故向朋友借錢周轉而來的等語(偵卷一第95頁),故單就其中57萬元部分,被告所辯來源本就前後矛盾。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又改稱:75萬元的部分是我當時想要入股朋友的餐飲業所以向友人借款100萬元,扣案時尚未投資,但當時其中20萬元被朋友借去周轉等語(院卷第119、126頁)。故被告就75萬元部分之借款原因,前後所述亦顯然無法併存。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就此雖另稱:57萬元是我女友的家人給我女友的,另我朋友借我100萬沒收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等語(院卷第117、119-120頁),並提出所指其女友親人之現金提領紀錄、其向友人借款之「借據」及「本票」試圖作為其辯詞之佐證(院卷第141-145頁)。然依常理而言,一般人若於住處經檢警扣得高達57萬元之不明現金,本應積極釐清其來源及理由,又高達100萬元之借款,若非極為熟識之友人亦不致完全未約定利息或還款期限。是被告經本院質之以此,所執辯解:我只有問我女友這筆錢哪裡來的,並沒有問我女友為什麼放在我家;借我錢的朋友是我從小的朋友,但我拿不出來我朋友的資料、無法提出我與他之間每年至少一次的訊息紀錄、無法提出借據及本票的正本、無法證明其並非本案準備程序後才補簽名製作的等語(院卷第117、121頁),衡情均顯然與常理有違,更遑論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所提出其女友親人於112年8月4日之現金提領紀錄,係如何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扣案現金具有實質關連。故其所提出之現金提領紀錄、借據及本票,均因而難以作為被告於本案中已為誠實供述之依據。

⒊又依卷附被告與張嘉麟之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早於113年11月

間,即明顯有與張嘉麟討論價值達於數十萬元之毒品交易事宜,並經張嘉麟委託尋找買家並代為前往臺中地區交貨等情事(偵卷一第43-50頁),惟被告就此僅一概否認有代張嘉麟交貨之事實及意願,卻始終未能合理說明為何張嘉麟竟會毫無來由委託其處理此等高額毒品交易的理由(院卷第127-128頁)。

⒋綜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及訊息紀錄與被告

本案經扣案之毒品間有何直接關連,因而無從就論罪條文部分於起訴條文外為被告更不利之認定,但被告既然就該等事證之存在,確有前揭刻意為矛盾或不實供述之情形,則本院即因而無法排除被告實係為隱瞞其他涉案事實,故就其本案取得扣案毒品細節亦為不實供述的高度可能性。而基於相同理由,被告雖稱其本案犯罪亦即取得愷他命之動機僅係供己施用,然因本案扣案之愷他命數量乃至其價值本屬非少,依被告所自稱每月薪水3萬至4萬元之資力程度,暨扣案愷他命之分裝情形多數每包在5公克以上、亦即並非一般施用者平時便利供己施用之分裝方式等情,本院亦認無法排除被告係有供己施用以外之取得動機。因此,本案除足以認定被告係於114年5月20日前某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愷他命外,其餘無論其取得地點及對象、取得代價、甚至取得之動機(意圖)等,均無從採信被告所述,而僅能認定為「不詳」,其最初取得之毒品數量亦僅足以認定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避免日後與他案間可能發生的事實認定矛盾,併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法益侵害程度非輕、雖坦承犯行但就相關事證則有前揭刻意為矛盾或不實供述之犯後態度、前無前科之素行、無法排除係為供己施用以外之其他動機而為其過於有利認定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稱其具有花費數十萬元取得毒品之資力(偵卷一第6頁、院卷第128頁)、暨其本案經扣案之來源不明現金高達132萬元等情,從重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確實收其懲儆之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其餘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㈡另辯護人雖出具書狀提出實務上數件近似或高於被告本案經

扣得毒品數量之案件其宣告刑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依據,然量刑之輕重,除法益侵害程度(於本案即係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外,本尚有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需一併加以審酌,而依辯護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卻無法認定相關案例之行為人其餘量刑因子是否確與本案高度相符,故相關案例之法院量刑結果本無從拘束、甚至作為本院之實質參考,一併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包裝上所餘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同樣視為毒品而一併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被告前雖無前科,然依前所述,其本案既有前揭刻意為矛盾或不實供述之情形,自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本案最初取得之愷他命數量為300公克,而高於本案實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重量(驗前淨重合計僅200.18公克),然其間重量差距部分,本院因上開理由無從依被告警詢之供述昨為其最初確實取得300公克之認定依據,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曾持有此等差距之重量,故就此等重量差距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應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扣得地點 1 愷他命9包 與編號2經起訴書合稱愷他命11包,警方扣案編號為扣案愷他命1-3、5-10號 其中警方扣案編號1、2毛重分別為97.8公克及68公克,其餘7包毛重均分別均5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95.77公克,純度80%,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56.96公克 搜索地A 2 愷他命1盒、愷他命1罐 與編號1經起訴書合稱愷他命11包,警方扣案編號為扣案愷他命4、11號 驗餘淨重合計3.89公克,純度86%,推估驗前純質3.42公克 3 記憶卡2張、監視器主機1台、租賃契約1份、電子磅秤1台、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行動電話4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4 愷他命1包(毛重1.5公克)、行動電話1支(841219) 徐啟文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5 愷他命1包(1.72公克)、行動電話1支(826826) 吳翰杰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6 75萬元 於3樓主臥抽屜扣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搜索地B 7 57萬元 於3樓主臥衣櫃扣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8 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記憶卡1張、虛擬錢包助記詞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