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第5行「執行暨執行紀錄表」應更正為「執行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吳振源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接續犯:被告自113年12月10日12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某
時止,多次以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該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另案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此次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仍接續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又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坐墊,顯然漠視法令,致告訴人身心無端承受巨大壓力,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入監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23號被 告 吳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源與林雅惠為前男女朋友,縱認同居時間短暫而不屬於曾具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吳振源前因對林雅惠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林雅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林雅惠為騷擾與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林雅惠之住居所(地址詳卷)整棟建築物大門口至少80公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詎吳振源經警員於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場宣達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起至113年12月25日某時止之期間,多次以簡訊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對林雅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又吳振源因不甘與林雅惠分手,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騎乘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13號等案提起公訴),前往林雅惠之住居所(地址詳卷)B1停車場內,持地面上之鐵釘刮損林雅惠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致使該車輛坐墊有多處裂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雅惠。嗣經林雅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保護令執行暨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員於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場宣達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 4 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13年12月19日至24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12月15日至2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暨USB隨身碟1支 佐證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並親自簽名後,仍多次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AFE-7087號機車受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照片1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刮損告訴人之上開AFE-7087號機車坐墊之事實。 6 平衡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被告長期騷擾之聯絡行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身心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振源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在告訴人封鎖通訊軟體LINE後,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先後多次以簡訊、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林雅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所為1次違反保護令及1次毀損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之期間,前往告訴人林雅惠之住家樓下呼喊,並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頻繁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USB隨身碟1支附卷可稽,惟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尚不知悉告訴人聲請本案暫時保護令,自難逕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情形,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