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劉芩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傑與A01為配偶關係,與黃○○(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俊傑基於下列各該犯意,而為下列各該犯行:
(一)黃俊傑於民國114年4月6日10時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A-baoHouse早餐店,見A01及子黃○○、黃○○(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用餐,上前與其同桌,黃俊傑不滿黃○○未讓座,與A01發生爭執,A01於是起身與二子一併離開早餐店,黃俊傑見狀心生不滿,跟隨其走至店門外,一時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A01衣領,並推擠A01,使其跌落在地後,復以拳頭揮擊,黃○○見狀上前阻止黃俊傑,黃俊傑以手將黃○○身體拎起離地,因黃○○未予鬆手,黃俊傑為繼續攻擊A01,竟又基於傷害犯意,將手鬆開使黃○○摔落地面,黃俊傑再上前攻擊A01,致A01受有右踝(起訴書誤載為左踝,應予更正)瘀腫8×7公分併擦傷0.5×0.3公分、右踝疼痛、右內踝瘀腫約4×3公分、左肘擦傷約1×1公分、左手腕痛、左膝瘀青共2處約1.5×1.5公分、2.5×2.5公分;左膝外側瘀腫約4×3公分併擦傷約1.5×1.5公分、左小腿瘀青約1.5×1.5公分、左小腿擦傷約2.5×0.3公分、右後上臂紅約4×4公分、疼痛等傷害;黃○○則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疑似碎片性骨折之傷害。
(二)黃俊傑因與A01感情不睦,黃俊傑在A01要求下,於114年4月13日搬離與A01同住之住所,黃俊傑為追蹤A01之行蹤,於114年5月26日以驗車為由,告知A01將回住處取車,並於當日下午至住處停車場,持備用鑰匙,將雖登記為黃俊傑所有,平日大多由A01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隨後在不詳處所,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得A01之同意,擅自將具定位追蹤功能之Apple AirTag定位器裝設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座椅後方地毯下、車體結構凹槽處,以便查知A01駕駛該車之行蹤,以掌握其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以此方式無故竊錄該車使用人A01非公開之行蹤。A01因黃俊傑上開傷害行為,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黃俊傑不得對A01、黃○○、黃○○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黃俊傑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接續基於妨害秘密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利用定位追蹤器發送之電磁紀錄,持續獲悉並窺視該車使用人A01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進而觀察、知悉、竊錄A01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等活動,以此方式對A01為精神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嗣A01於114年6月9日,透過手機偵測上開AirTag定位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黃○○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俊傑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61號卷《下稱本院114易1461卷》第93至94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兒童黃○○於偵查中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196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4196卷》第14至15頁),並有被害人黃○○傷勢照片2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10月20日當庭勘驗筆錄、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AirTag資料頁面翻拍照片2張、車廠檢測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114偵14196卷第8頁、第16頁反面、第19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643號偵查卷《下稱114他2643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2頁、第29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黃○○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對告訴人少年黃○○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A01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雖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猶持續利用定位追蹤器以竊錄告訴人A01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等活動,應僅使告訴人A01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而未達使告訴人A01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自屬「騷擾」之行為,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間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3、又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被告所為前揭1次傷害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1次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為成年人,其於案發時知悉黃○○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對之為本案事實欄一(一)之傷害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案發時與告訴人A01為夫妻,當思和睦共處並理性解決問題,竟捨此不為,率而於前揭時地,當未成年子女之面,徒手拉扯、揮擊告訴人A01,復於兒童黃○○上前阻止之際,以前揭方式致兒童黃○○成傷,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又於告訴人A01使用之車輛安裝定位追蹤器,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及隱私,亦徵被告對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之藐視,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博士就讀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獨居、案發時迄今從事骨科醫師職務、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4易1461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程度、迄未獲告訴人等諒解、告訴人A01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4易1461卷第55至56頁、第104頁、第107至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