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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明輝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明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俞明輝之女俞孟廷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政戰局)公開標得新竹市○區○○段00000號地段土地(下稱100-5號土地),緊鄰100-5地號土地旁之100-3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為國有,並由國防部政戰局管理,100-5號土地現況點交予俞孟廷時,100-5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已有國防部政戰局所搭建之遮雨棚,俞明輝於俞孟廷標得後,先行拆除座落在100-5號土地上方之遮雨棚,之後國防部政戰局自行拆除座落在系爭土地上方之遮雨棚並架設圍籬,以免他人擅闖。俞明輝因自認有權使用遮雨棚下方之系爭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2月21日擅自以螺絲起子、老虎鉗、砂輪機等工具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致令該圍籬喪失阻絕他人進入系爭土地之效用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政戰局。

二、俞明輝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另行起意,基於竊佔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及將施工所使用物品、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迄至114年12月16日均未移除。

三、案經國防部政戰局訴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俞明輝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俞明輝就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惟辯稱略以:我主觀上沒有要違法,是認為自己有權利才會做,圍籬拆下來沒有壞掉還可以重新組裝使用,功能沒有喪失,114年12月16日以後,我有把小客車開回我的土地上,施工物品要清也是很快,我半個小時就可以清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俞明輝於114年2月21日擅自以螺絲起子、老虎鉗、砂輪機等工具,拆除國防部政戰局設置隔絕任意第三人進入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並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及將施工所使用物品、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迄至114年12月16日均未移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即國防部政戰局之代理人陳君漢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第26頁、第66頁),並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防部政戰局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所附照片各1份、114年2月21日圍籬破壞照片、114年3月3日現場告示照片、114年3月4日堆放工程雜物及停放車輛照片數張(他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參照)。

即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供參)。

㈢、被告自承為興建100-5號土地上之建物,主觀上認為自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認為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係屬違法行為,不想讓告訴人架設圍籬,因為會影響其工程車進出而妨礙其施工,並危害周邊住戶通行安全等情(本院卷第57頁、第90頁、第95頁、第101頁),可知被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確屬告訴人所有,且因為其以螺絲起子、老虎鉗、砂輪機等工具拆除系爭土地上架設之圍籬後,即失去阻絕他人進入之功能,然告訴人架設圍籬之目的,既係用於阻絕第三人進入系爭土地,即為彰顯該土地與外界相區別而為私人管領範圍,並未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或得由他人任意自由進出,而為私人使用之場域甚明。則被告上開舉措雖未實際使圍籬本體毀滅或拋棄,亦未損害或破壞圍籬之性質、外形,然確使告訴人架設圍籬以達阻絕第三人進入系爭土地之目的喪失,故被告辯稱:我是手動把螺絲拆下來,沒有毀損,東西都沒有壞掉,我拆下來以後好好的放在原地等語自無可採,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事證明確,其毀損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又被告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及將施工所使用物品、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迄至114年12月16日均未移除部分,被告稱係因其欲在100-5號土地蓋房子,故有權使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其於其上放置上開物品,用以避免告訴人架設圍籬。

然私人間就無權占有與否之土地爭議,於雙方協商不成時,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者,本得依民事法律規定,向法院訴請相應主張,並於私權爭執釐清取得執行名義後,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排除侵害,亦即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者既然並非沒有救濟管道,則尚無逕行排除侵害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如其行為已生損害於他人,自不能卸免法律相關,若非如此,任何自認所有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均得自行占有他人之物或為其他侵害排除行為,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再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而被告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事證明確,其竊佔犯行,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此外,被告又辯稱:其為興建建物時,避免工程車進出危害周邊住戶通行安全,拆除圍籬應視為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云云,然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申言之,不法侵害必須是「現在」,所謂「現在」侵害係指直接來臨,正在進行或仍在持續中之侵害,如侵害事實業已終結,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行為係主觀與客觀之綜合體,行為人之意思內容,自不能無視其存在。因此,正當防衛行為仍需實施防衛行為人有對應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始足成立,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侵害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經查,被告主張自己上開行為係自衛乙節,然其所謂「為興建建物時,避免工程車進出危害周邊住戶通行安全」,顯屬其「未來」施工有機會發生之情形,是告訴人架設圍籬之行為是否構成被告主張不法侵害之事實已非無疑,再被告既可明確控制工程車何時出入,實難認係屬「現在不法侵害」,足見被告當下所為僅係基於氣憤而有拆除圍籬之舉,則其行為當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其所為自無從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聲請傳訊隊員證明圍籬另作他用部分,惟此部分事實除未據公訴人爭執外,且被告本案毀損之態樣係「致令不堪用」,自無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再被告又稱:需待先決民事法律關係釐清始得審結本案部分,然被告所謂之他案訴訟之進行程度僅至「繕本送被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益可見該案至審結尚需耗費相當時日,而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民事上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均不得以私力救濟之方式主張權利,業據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是綜合以觀,本案自無延後審結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行為互殊、罪質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考量,無視法律正確意涵,破壞國家圍籬、擅自占用國家土地,漠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管制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且於審理中供稱可輕易移置清除堆放物品,然遲至本院審結時仍未完全清空,復於審理過程中多次詆毀遭受告訴人霸凌,又其竊佔系爭土地之時間非短,主觀上違反法令之惡性難謂輕微,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雖係使用螺絲起子、老虎鉗、砂輪機等工具為之,然該物品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上開犯罪工具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