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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難人」應更正為「男人」、第8行「

都」應刪除、第9行「只要有錢他誰」應更正為「只要有錢他都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況且,所為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另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所謂私德,乃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案被告所載述、指摘有關告訴人婚外情及性關係紊亂等內容,均屬告訴人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無任何關連,難認與何公共利益有關,則無論被告所指是否屬實,仍屬僅涉於私德範疇,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餘地。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核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㈣爰審酌被告恣意透過臉書網頁公開發表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

之文字,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所受刺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及因而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而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6頁),是以該手機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237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37號被 告 許志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盛及A01為夫妻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許志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某時,在新竹縣○○鄉○○00000號住家,連接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跟我還有婚姻到處找難人睡覺到處跟男人親來親去臉都給他丟光了跟人家去開房間每個人都可以對嘴親來親去大陸人真的是很可惡騙了不少男人的錢很多人都認識這個女孩子卻沒有一個人敢站出來因為他都會用下半身跟你們換成一切你們所需要的快樂只要有錢他誰都可以跟他睡覺太多人來跟我說這是我老婆嗎他都跟我老婆有睡過」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A01人格及社會名譽。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4月某日以手機在Facebook張貼上開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貼上開內容,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 3 被告Facebook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張貼上開內容,指涉告訴人與他人有染,且有特定多數人可閱覽該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