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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柏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1、1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柏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柏臺明知新竹市○區○○街000號為告訴人朱錦源住處,竟為處理土地糾紛,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1時5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開門侵入上址欲與告訴人商談,經告訴人從屋內驅趕被告走出門口時,被告始知難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6條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錦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振興、林鈺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傅柏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開啟告訴人住處鐵門進入屋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伊為在嘉義設立孵化場,需取得鄰地共有人即告訴人朱錦源之同意,當日前去拜訪告訴人希望獲其同意,伊到告訴人住處敲門推開後,告訴人有點頭及揮手示意,伊認為已得到允許進入商談,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15日11時5分許,開啟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鐵門

進入告訴人住宅乙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33至34頁、他卷第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錦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33至34頁、他卷第17至18頁反面)、證人吳振興、林鈺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2至34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至11頁、第24至2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具社會相當性,並非「無故」:⒈被告辯稱因其欲在嘉義設立孵化場,依太保市公所規定需取

得鄰地所有人同意,其曾寄送信件以及透過電話、簡訊與鄰地共有人即告訴人、證人韋宗賢聯繫,惟未獲同意,故案發當天才親自北上拜訪告訴人及韋宗賢商議此事等情,此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寄件信封及信件影本、簡訊內容截圖(見他卷第4頁、第7至9頁、偵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先行拜訪證人即土地共有人韋宗賢,經韋宗賢告知無法單獨決定,並指引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尋求同意等情,業經證人韋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就住在隔壁而已,你過去看他一下」、「我就指一下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乃係為處理兩造間關於土地鄰地同意書之民事事宜,依一般社會習慣與道義,親自登門拜訪鄰地所有人以商討土地事宜,本具一定之社會相當性,尚難認客觀上係毫無目的、悖於公序良俗之「無故」侵入。

⒉再者,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進入

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一開始均坐在沙發上,雙方進行交談。直至影片11時6分28秒時,告訴人始起身站立,並以左手朝門口方向揮動,示意被告離開,故直至此時告訴人始明確表達拒絕被告停留之意。之後兩人一邊交談,一邊朝門口方向走去,並站立於門口處繼續交談,嗣於影片11時8分3秒時被告即離開告訴人住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明確下達逐客令後,並未強行滯留於屋內深處,而是配合告訴人之驅趕動作,逐步朝門口方向移動隨後退出屋外,前後滯留時間僅約2分餘鐘,過程並無強暴脅迫之舉。此等短暫進入與交談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難謂已實質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法益,其行為具備社會相當性,客觀上難認與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要件相符。㈢被告主觀上並不具備侵入住宅之犯意:

⒈被告自始至終均堅詞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先拜訪證人韋宗賢

,韋宗賢當下有致電告訴人,並告知伊將前往拜訪,經韋宗賢指示始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語,而證人韋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當日被告拜訪時曾向其表示無法單獨決定,並指示被告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尋求同意等情,惟就「是否曾當場致電告訴人」及「有無向被告表示會協助聯繫告訴人」等關鍵事項,則均以「忘記了」、「年紀大了」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然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4年5月,距本院審理時尚未逾9月,且被告係特地自外地北上處理土地事宜並親自登門拜訪,非屬日常瑣碎微小之事,證人當不至於對核心細節全然遺忘。又衡諸一般處理共有土地事務之經驗,證人韋宗賢既已指示被告前往與另一共有人洽談,則如同時聯繫或表示將予通知,以避免突兀登門致生誤會,應屬常情,被告所辯應屬非虛。況證人韋宗賢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被告曾否寄信或傳送訊息聯繫等問題,屢屢以「忘掉了」等詞推託,直至本院提示卷附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後,始改口稱「這個好像有」(見本院卷第47、52頁),考量證人韋宗賢與告訴人同為土地共有人,利害關係一致,且其於偵查之初即與告訴人共同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頁),與被告間存有一定程度之對立關係,則其就是否曾事先通知告訴人等不利於告訴人之事項所為證述,其證明力自應審慎斟酌,尚難遽予採信。

⒉而相較於證人韋宗賢前開閃爍其詞、刻意迴避之證言,被告

之供述則歷來一致,尤以於114年8月4日在告訴人、證人韋宗賢與被告均同庭在場之情形下,被告即已當庭明確陳述「韋宗賢打電話給朱錦源,並指示我去朱錦源的家找朱錦源」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反面),而告訴人及證人韋宗賢在場聽聞,當下亦未為任何反駁或澄清,益徵被告所辯證人韋宗賢曾致電告訴人告知其來訪乙節,應屬可採。則被告既基於共有人已事先通知告訴人其來訪一事之認知而登門拜訪,主觀上認其拜訪具有正當事由,已難認其有何擅自闖入他人住宅之惡意。

⒊再者,觀諸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開啟告訴人住處

之鐵門後,告訴人即向左側探頭觀望,隨後揮手示意,並有講話之動作,被告即合上鐵門並走向告訴人,而告訴人仍坐在原位未起身,兩人交談一陣子後,告訴人始起身,並以手勢朝門口方向揮動,示意被告離開,被告隨即移動並離開現場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衡諸常情,倘告訴人自始即拒絕被告入內,在見到陌生人開門之際,理應立刻起身喝斥或以明確強烈之手勢驅趕,然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告訴人非但全程安坐於沙發上,更向被告「揮手示意」並講話,尚難認告訴人自始即處於明確拒絕被告進入之狀態,且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之房屋縱深較深,被告為與告訴人對話而步入屋內靠近,客觀上極易使人產生屋主已同意入內商談之合理信賴,堪認被告辯稱其誤認為告訴人允許其入內等詞,應屬有據,是以被告主觀上既係認其已得告訴人同意始步入屋內,自無從論以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

⒋又在場之證人吳振興固指稱被告係未經同意進入並有爭執情

形,然其對於被告進入當下之細節描述,與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互動過程未盡一致,且證人吳振興自陳為告訴人之友人,其證言難免有偏頗、附和告訴人之虞,既與客觀卷證相悖,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進入告訴人住宅之客觀事實,然其客觀

上難認屬「無故」,主觀上亦欠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合上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犯行,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