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美玲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新竹大遠百Anita Su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旃亦所有、放置於置物櫃內之黑色麥坎納包包1個(含灰色皮夾1個、住家鑰匙1串、筆記本1本、存摺2本,皮夾內含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大陸通行證1張、金融卡【含信用卡】10張、會員卡3張、現金即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除身分證、現金、健保卡、通行證、會員卡及金融卡【含信用卡】外,其餘物品已發還),並將現金供己花用而竊盜得逞。
(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塹五木路店或新竹市某處超商,持上開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各家銀行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欲冒充周旃亦、黃寗甯本人預借現金,惟因如附表一「交易未成功之事由」欄所示拒絕授權、密碼錯誤、未開卡、已到期等交易失敗而未遂;李美玲再將包包棄置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前。嗣經周旃亦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於翌(29)日上午9時40分許,經民眾拾獲上開包包並交由警方扣押,為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07頁、第31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旃亦(偵卷第5至6頁、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卷第10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7紙(偵卷第17至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8645號函1份暨提款機機號(0VD1F)錄影監視畫面截圖畫面8張(偵卷第19至2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22至28頁)、大都會平台科技提供之計程車預約資料(偵卷第30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31頁、第110至122頁、第126至13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6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1125號函檢附資料1份(偵卷第188至1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5375號函暨附件1份(偵卷第190至19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5162號函暨附件1份(偵卷第192至193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4年7月16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40000564號函暨附件1份(偵卷第201至20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罪。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8次預借現金未遂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已著手於插入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僅因拒絕授權、密碼錯誤、未開卡、已到期等交易失敗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就事實一
(二)所示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部分財物業經尋回由被害人認領(詳偵卷第13頁所示),尚有其他財物未尋回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手段、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或提起公訴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3頁)、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為黑色麥坎納包包1個、灰色皮夾1個、住家鑰匙1串、筆記本1本、存摺2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大陸通行證1張、金融卡【含信用卡】10張、會員卡3張、現金2,000多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麥坎納包包1個、灰色皮夾1個、住家鑰匙1串、筆記本1本、存摺2本等經被害人認領取回(偵卷第1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身分證、健保卡、大陸通行證、金融卡【含信用卡】及會員卡等物,均為被害人專屬證件或特定帳戶卡片,並未扣案,被害人應當已申請補發,就此等犯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現金2000多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本院卷第312頁),並未扣案,爰就明確之2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信用卡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未成功之事由 1 周旃亦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21分許 1,000元 拒絕授權 2 周旃亦申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正卡) 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36分許 1,000元 密碼錯誤 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 1,000元 密碼錯誤 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 1,000元 密碼錯誤超過3次 3 黃寗甯申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附卡) 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41分許 1,000元 新卡未開卡 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43分許 1,000元 舊卡已到期 4 周旃亦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38分許 1,000元 密碼錯誤 5 周旃亦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44分許 不詳 密碼錯誤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李美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