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芝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芝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芝芬與張佩峯前為同居同性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芝芬前曾因對張佩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以113年度司家暫護字第6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劉芝芬不得對張佩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張佩峯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業於113年9月9日21時53分許,經員警向劉芝芬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嗣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1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同命劉芝芬不得對張佩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佩峯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劉芝芬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1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5樓,摑掌張佩峯,並持充電線勒張佩峯之頸部,致張佩峯受有臉部、頸部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張佩峯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嗣經張佩峯報警處理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張佩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芝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2659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25頁;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佩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265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13號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4年1月7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4年1月4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司家暫護字第6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9月9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馬偕紀念醫院病歷暨傷勢照片1份在卷可查(1265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111頁至第1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暫時保護令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復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同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通常保護令於113年12月25日核發生效後,上開暫時保護令旋即失其效力,則被告所違反者乃本案通常保護令,又本案通常保護令雖經員警2度執行均未遇被告等情,有114年1月4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114年1月7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12659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然而,觀諸本案暫時保護令以及本案通常保護令之主文第1項,內容並無二致,均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有本案暫時保護令、本案通常保護令各1份存卷可查(1265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而本案暫時保護令既經員警告知主文內容而執行,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否則即屬違反保護令」乙情早已知情,且迄未變更,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於114年8月1日所為之前開行為,雖違反者乃本案通常保護令,而非其已知悉之本案暫時保護令,惟此僅係被告對其所違反保護令客體之認識發生錯誤,因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終究無法阻卻故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同性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未體認伴侶間相互尊重之精神,
於本院裁定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僅因口角爭執即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其摑掌告訴人,並持充電線勒告訴人頸部之行為,手段非輕,稍有不慎恐生憾事,實無足取,應予以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代班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困難,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現獨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持充電線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