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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武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

35、13613、1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下列數罪,各處下列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以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油壓剪1把、鐵撬1把、砂輪機1台、扳手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與A06(另行審結)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凌晨3時42分許,由A07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與鉗子等工具,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前往A02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蝦皮新豐泰安智取店(下稱蝦皮泰安店),再以質地堅硬之工具剪斷店內報到繳費機後方線路,而毀損該繳費機,然因該繳費機機身重量過重、搬運困難,遂隨手將該繳費機棄置在上開店前地上而未遂,渠等旋駕車逃離現場。

二、A07與A06於上開竊盜未遂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半小時候之114年8月12日凌晨4時13分許,又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拔釘器、T型大內角扳手等工具,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前往A03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蝦皮湖口仁愛智取店(下稱蝦皮仁愛店),以質地堅硬之工具剪斷店內報到繳費機後方線路,而毀損該繳費機,再將該繳費機搬上前揭車輛,載往新竹縣新豐鄉觀海大道(雷達站附近),再持破壞剪剪開繳費機鎖頭,並以拔釘器撬開繳費機外殼,竊取繳費機內部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得手後,旋一同搭乘不知情之施志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離去。

三、A07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6日凌晨4時5分許,一同騎乘「小胖」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L2D-075號車牌,置物箱內有GZA-291號車牌,A07所涉竊取機車與車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A02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蝦皮新竹市北區天府智取店(下稱蝦皮天府店),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質地堅硬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店內報到繳費機鎖頭並撬開其外殼,而毀損該繳費機,竊取繳費機內部現金1萬5,030元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旋遭據報到場之員警駕車在後方追緝,A07嗣終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260巷附近,遭警方逮捕並扣得前揭現金(已發還被害人)、螺絲起子1把、油壓剪1把、鐵橇1把、砂輪機1台、扳手1支、硬幣儲存盒、硬幣分類器、硬幣結帳錢箱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L2D-075號車牌,置物箱內有GZA-291號車牌)1部等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3、222-228頁),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三所示蝦皮天府店部分之犯行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二所指之蝦皮泰安、仁愛2店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沒有與A06去偷那2店的繳費機,當天早上A06約我在海邊,說要還我錢,當時我人在一個去世的朋友家,是我早先騎自己的機車去阿乾家,車號我忘了,何時騎去我忘了,阿乾再載我去去世的朋友家,大約3點接到A06電話,叫我去海邊等他,我就從去世的朋友家走1個小時去海邊,等了半小時,看到A06時,他叫我幫他叫計程車,然後我們坐計程車去阿乾家,之後A06叫我載他去新豐的電動玩具間,沒還我錢,就離開了,我與A06交情不是很好,他有欠我1萬元,沒有證據,不知A06為何要說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認罪之事實三蝦皮天府店部分,業據被告自白(11635偵

卷第6-8、114-116、123-125、130-131頁,本院易卷第90、

159、229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蘇億玶、徐煥興證述綦詳(11635偵卷第9-1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9月16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蝦皮天府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安全帽及工具包及扣案物照片、犯案機車照片及蝦皮天府店繳費機照片(以上見11635偵卷第5、16-23、40-43、46-8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堪信屬實。

㈡被告否認之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2、A03、A

01、證人即司機施志和證述綦詳(他卷第13-21頁、13613偵卷第38-40頁),核與共犯A06自白之情節相符(13613偵卷第130、142-143、155-160頁、本院易卷第201-20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8月13日偵查報告及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採獲之指紋分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06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被告A06騎乘566-LDK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在被告A06住處地下室尋獲566-LDK號機車照片、被告A07以通訊軟體暱稱「武州」與白牌計程車司機施志和聯繫叫車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竊盜案照片(以上見他卷第2-5、9-12、22-35頁、13613偵卷第2-5、38-39、44-

54、65-88、153-154)等件在卷可稽,此2部分事實亦已臻明確,堪信屬實。

㈢證人即共犯A06於警偵時供稱:114年8月12日凌晨在蝦皮泰安

店,是我和A07一起開廂型車去,但因為繳費機太重,地點又在我家附近,我太緊張,我叫A07放棄,所以沒偷成功,我負責開車,A07負責破壞繳費機,我有看到破壞剪和鉗子;後來A07決定再去蝦皮仁愛店,因為熟能生巧,這次就有把繳費機搬上車載走,是A07決定去新豐觀海大道海邊,我對那邊不是很了解,是A07帶路選地點,也是A07叫白牌車載我們離開觀海大道,這1台繳費機共偷到2萬元出頭,我和A07一人一半(13613偵卷第142-143頁);蝦皮店泰安店跟仁愛店是我跟A07做的,我負責搬跟開車,畫面中頭戴黑色安全帽的是我、白色安全帽的是A07,觀海大道旁棄置的背包是A07丟的,裡面有破壞剪、拔釘器,後來A07聯繫白牌車載我們去一個民宅,我跟A071人分1萬元等語(13613偵卷第157-160頁);之前否認是因為吸毒退藥,抱著僥倖心態逃避,入監後思考自己未來的路,難道就這樣結束,所以我願意認罪,不想浪費國家資源,讓我靜下來服刑,爭取早日回歸社會,做個對社會有幫助的人等語(13613偵卷第130頁)。

再觀之A06指認在8N-0912號車旁搬運贓物之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即為A07,而該人體型、身高及戴眼鏡之特徵確實與本案被告A07相同,也與A07在同年9月16日竊取蝦皮天府店案被拍攝到之體型特徵均相同(11635偵卷第50-55頁A07之身型畫面),是被告A07應係與共犯A06共同犯下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加重竊盜之人。

㈣被告A07雖以前詞置辯。但事實一、二之竊賊特徵與A07所承

認事實三犯行之竊賊特徵相同,共犯A06亦供稱係與A07共同為事實一、二加重竊盜犯行,A07空言否認犯行,已難可採。A07另辯稱案發當日凌晨3點接到A06電話約去海邊說要還錢,所以就走1個小時過去海邊云云,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彼時A06正在竊盜中,而凌晨時分正在當小偷竊盜中的A06會打電話給A07要還錢一節,已難以想像,而A07在凌晨時分從別人的家出發走1小時去海邊等A06還錢一節,也很難想像,之後A07見到A06、還幫A06叫白牌車、卻沒拿錢就離開了等節,又更難想像,蓋A07在三更半夜接電話後、走了1個小時去海邊等人還錢、卻錢沒拿到還幫人叫車離開的做白工的行為,與常情不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與共犯A06之證詞相互勾稽後,竊賊2人即係A07及A06,其2人在蝦皮泰安店竊盜未果後,即前往附近的蝦皮仁愛店,並破壞繳費機線路後將之安置車上並載往觀海大道分贓,並將繳費機、背包棄置,其後並由A07叫白牌車將2人載離等節始為真實,被告A07正是本案事實一、二之行為人之一,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堪以認定。A07空言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故而,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A07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A06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小

胖」就事實三所示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或

既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或既遂罪處斷。

㈤未遂減輕: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但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有大量的竊盜

前科,在假釋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一再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共犯A06持兇器破壞並竊取繳費機,致使被害人更需另行負擔修復重置之費用,損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且其在假釋中復在全國各地犯下多起竊盜行為,其他機關不斷地向本院借提A07訊問,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實不足原諒;又其犯後除矢口否認事實一、二犯行外,甚至事實三以現行犯遭逮捕時一開始也否認自己是監視畫面中的竊賊,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對被害人等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入監前工作、須否扶養之人口之家庭經濟(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稱有用油壓剪及鐵撬犯下事實三所示犯行,工具都是小

胖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認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油壓剪1把、鐵撬1把、砂輪機1台、扳手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事實一被告及A06用以竊盜之破壞剪與鉗子等工具、及事實二

其2人用以竊盜之破壞剪、拔釘器、T型大內角扳手等工具,雖均為被告及共犯A06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而共犯A06部分所扣得之物尚未審結,為免判決岐異及將來執行困難,此部分將在A06判決中諭知沒收與否,不在本判決諭知。

㈢事實三所示被告與小胖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A02,另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當日騎乘之機車、車牌,亦據告訴人蘇億玶、徐煥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635偵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事實二所示棄置在觀海大道的蝦皮仁愛店繳費機,亦已發還告訴人A03,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他卷第2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亦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事實二之犯罪所得2萬元,係被告與A06犯罪所得,因A06供稱

平分等語,雖被告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以A06供述之內容可採,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按2分之1比例共同沒收或追徵之。

㈤A06部分所扣得之物,將於A06判決中諭知沒收與否,不在本判決為之。

四、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5年度偵字第3943號併辦意旨書所示有關被告A07所犯上開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而涉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既遂罪部分,係於本院就A07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2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併辦函見本院易卷第271頁),是以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但A06部分將由本院併案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