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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486號

115年度聲字第 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武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1

635、11613、141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武州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歐武州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最後一次犯罪是跳樓拒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馬進龍未到案,有事實認為有湮滅、偽造、改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經定執行刑7 年2 月後甫假釋出獄,在假釋中再度犯下本案至少1次以上之加重竊盜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1月1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重大,且其前揭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尚存,又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且其竊盜手法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亦有待執行,復斟酌若命被告以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後,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查共犯馬進龍因有毒品戒治及殘刑在執行中,其人身自由亦受到拘束,與被告歐武州間勾串之可能性已降低,被告聲請解除禁見,為有理由,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至被告以要好好工作、幫助家中經濟,及其無逃亡、反覆實施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則因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已如前述,其所述上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珮華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04